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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与檀成军、檀占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檀某某
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
檀成军
檀占领
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
董士果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檀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檀占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隆尧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柏人街西侧。
总经理:董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檀某某与檀成军、檀占领、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巩晓及被告檀成军、檀占领和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果、王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46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檀成军、檀占领民间施工队。
2016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檀成军、檀占领承揽的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高空焊接天车梁施工中,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
受伤后先后在县医院、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系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除雇主应当赔偿外,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选任了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檀成军辩称,干活时,脚手架倒了,原告摔下。
被告檀占领辩称,在胜丰肥业施工时,原告从脚手架摔下,高度为6米。
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错误的。
原告受雇于檀成军、檀占领,雇主应对原告受害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所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赔偿。
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施工时,雇主方提供了安全带等安全设施保障施工人的安全,而原告为省事并没有系安全带。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判决相应数额时应减轻各被告责任。
被告檀成军、檀占领已经赔偿原告11万元,在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时,应予折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檀成军、檀占领合伙组织的无资质的民间施工队。
2016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檀成军、檀占领合伙承揽的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6米高的天车梁焊接中,未按要求系安全带,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在隆尧县医院、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
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低钠血症;3.低蛋白血症。
2017年4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赔偿事宜上各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
因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赔偿医疗费8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440元,并要求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棚顶工程承揽给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二人合伙的民间施工队,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为定作方,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为承揽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檀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二人合伙组织的施工队,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檀成军、檀占领与檀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檀成军、檀占领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定作方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86538元(票据额);2.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原告住院28天X每天80元);3.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X20年X伤残系数);4.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元(儿子抚养3年、父亲赡养11年);5.误工费13622元(事发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3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元,即:139天X98元);6.护理费5880元(需护理60天,根据公安部三七规定4.7.2确定);7.营养费1800元(医嘱:“加强营养”,按60天计算,根据公安部三七规定4.7.2确定);8.鉴定费900元(票据额);9.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级伤残);10.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情以6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34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檀某某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合伙的二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但被告檀成军、檀占领在作业现场未严格要求施工人员系戴安全带等,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檀某某作为长期从事高空作业的有经验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未能意识到其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檀成军、檀占领的民间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承担20%;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连带承担65%;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5%。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赔偿原告医疗费8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3480元的65%即93262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3480元的15%,即21522元;其余143480元的20%由原告檀某某自负。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为458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负担298元,由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棚顶工程承揽给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二人合伙的民间施工队,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为定作方,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为承揽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檀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二人合伙组织的施工队,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檀成军、檀占领与檀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檀成军、檀占领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定作方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86538元(票据额);2.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原告住院28天X每天80元);3.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X20年X伤残系数);4.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元(儿子抚养3年、父亲赡养11年);5.误工费13622元(事发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3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元,即:139天X98元);6.护理费5880元(需护理60天,根据公安部三七规定4.7.2确定);7.营养费1800元(医嘱:“加强营养”,按60天计算,根据公安部三七规定4.7.2确定);8.鉴定费900元(票据额);9.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级伤残);10.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情以6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34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檀某某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合伙的二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檀成军、檀占领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但被告檀成军、檀占领在作业现场未严格要求施工人员系戴安全带等,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檀某某作为长期从事高空作业的有经验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未能意识到其危险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檀成军、檀占领的民间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承担20%;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连带承担65%;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5%。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赔偿原告医疗费8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224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3480元的65%即93262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3480元的15%,即21522元;其余143480元的20%由原告檀某某自负。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为458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檀成军、檀占领负担298元,由被告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审判长:王文堂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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