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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占国、任某某等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檀占国
任某某
李慧
檀学哲
檀思语
檀学哲、檀思语的法定代理人李慧
李晓阳
檀颜杰
刘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檀占国,住任丘市。
原告任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李慧,住任丘市。
原告檀学哲,住址同上。
原告檀思语,住址同上。
原告檀学哲、檀思语的法定代理人李慧,系其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住任丘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檀颜杰,1978年6月27日,住任丘市。
被告刘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诉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檀颜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虽已经过期,但被告刘某在驾驶证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了新证,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檀学哲、檀思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任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各项损失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各项损失17363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负担1122元,被告刘某负担417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虽已经过期,但被告刘某在驾驶证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了新证,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檀学哲、檀思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任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各项损失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各项损失17363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檀占国、任某某、李慧、檀学哲、檀思语负担1122元,被告刘某负担417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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