檀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檀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但有隆公(魏)刑罚决字(2015)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院诊断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7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提交隆尧县魏家庄镇华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隆尧县魏家庄镇金瑞通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以及证明,为证明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原告之子檀胜辉日工资为1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近三个月工资表情况以及误工情况予以证明,虽提交护理人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但工作单位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2.2元×13天=548.6元,护理费42.2元×13天=548.6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9日河北省出租车发票40.1元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檀某某医疗费5743.32元、护理费548.6元、误工费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0.1元,共计7530.62元。
二、驳回原告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94元,被告李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但有隆公(魏)刑罚决字(2015)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院诊断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7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提交隆尧县魏家庄镇华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隆尧县魏家庄镇金瑞通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以及证明,为证明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原告之子檀胜辉日工资为1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近三个月工资表情况以及误工情况予以证明,虽提交护理人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但工作单位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2.2元×13天=548.6元,护理费42.2元×13天=548.6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9日河北省出租车发票40.1元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檀某某医疗费5743.32元、护理费548.6元、误工费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0.1元,共计7530.62元。
二、驳回原告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94元,被告李某负担56元。
审判长:胡少平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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