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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龚某某、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请,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个体业主,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樊某与被告龚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0327.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支公司在其保险范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8时4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在云梦县××镇长××村“汇佳商行”厂内倒车时,将车后正在搬货的原告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另查明被告龚某某属被告袁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鄂K×××××号货车投保第二被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樊某的起诉的事实属实,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其垫付的。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樊某的起诉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定。2.原告樊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云梦县汇佳副食商行”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包食宿,可以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在云梦县××镇长××村“汇佳商行”厂内倒车时,将在车后搬货的原告樊某撞倒致伤,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年6月7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樊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被告龚某某系被告袁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樊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191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上述医疗类合计37764.5元;护理费9647.40元(35213元365天×100天)、误工费14400元(3000元30天×144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死亡伤残类合计47906.25元,二项合计121824.75元;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原告樊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应向原告樊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龚某某系被告袁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袁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某损失12182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损失19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期限同上,被告龚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在上述(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樊某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樊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2元,由原告樊某负担52元,被告龚某某、袁某某负担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邱繁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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