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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顺利与徐某某、徐某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顺利
李强
徐某某
徐某增
徐某某、徐某增
高洋(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顺利,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涞源县教育局教师,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徐某增,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徐某某、徐某增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顺利与被告徐某某、徐某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徐某某、徐某增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冀F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由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某赔偿,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徐某增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增承担。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1)第082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颅骨缺损71.25平方厘米,需行颅骨修补术,因此,原告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樊顺利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及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支付医疗费37485.86元,三维颅骨成形款3000元,共计40485.8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住院11天,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明确说明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为(101×12432÷365)34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5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姐共同扶养父亲樊某丙(1942年出生)68岁,母亲刘某甲(1952年出生)58岁,原告与其妻刘某乙共同扶养女孩樊某乙,2008年出生,2岁,男孩樊某甲,2009年出生,1岁,均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樊某丙的生活费为(12年×3845×0.15÷2人)3460.5元,刘某甲的生活费为(20年×3845×0.15÷2)5767.5元,樊某乙的生活费为(16年×3845元×0.15÷2)4614元,樊某甲的生活费为(17年×3845×0.15÷2)4902元。上述费用共计64219.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44元,共计23184元,交强险应赔付的医疗费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维颅骨成形费共计41035.86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某增赔偿70%为2872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徐某增所有的冀F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故徐某增应赔偿的28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184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25元,共计51909元。原告提交的属名为刘某乙的31.52元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用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9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由被告徐某增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冀F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由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某赔偿,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徐某增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增承担。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1)第082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颅骨缺损71.25平方厘米,需行颅骨修补术,因此,原告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樊顺利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及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支付医疗费37485.86元,三维颅骨成形款3000元,共计40485.8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住院11天,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明确说明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为(101×12432÷365)34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5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姐共同扶养父亲樊某丙(1942年出生)68岁,母亲刘某甲(1952年出生)58岁,原告与其妻刘某乙共同扶养女孩樊某乙,2008年出生,2岁,男孩樊某甲,2009年出生,1岁,均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樊某丙的生活费为(12年×3845×0.15÷2人)3460.5元,刘某甲的生活费为(20年×3845×0.15÷2)5767.5元,樊某乙的生活费为(16年×3845元×0.15÷2)4614元,樊某甲的生活费为(17年×3845×0.15÷2)4902元。上述费用共计64219.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44元,共计23184元,交强险应赔付的医疗费已在上次诉讼中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维颅骨成形费共计41035.86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徐某增赔偿70%为2872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徐某增所有的冀F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故徐某增应赔偿的28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184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725元,共计51909元。原告提交的属名为刘某乙的31.52元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用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9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由被告徐某增负担1120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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