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静宜
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思达
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天印
原告樊静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王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樊静宜诉被告李某某、刘思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静宜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秋涛,被告刘思达委托代理人才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刘思达与原告樊静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静宜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刘思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静宜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刘思达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因被告李某某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予以赔偿,应由被告李某某、刘思达按照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樊静宜及被告刘思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樊静宜到秦某某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39408.92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8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81天=4050元;
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姐姐樊静涛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樊静涛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樊静涛为迁西友好医院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81天,故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月×81天=864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樊静宜系秦某某市鹏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141天为宜,故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41天=1175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参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因医嘱并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参考医嘱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94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17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608.92元。
因此,首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静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17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1350元;其次,原告樊静宜剩余损失:医疗费余款294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258.9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即17129.46元;由被告刘思达负担50%即17129.46元,扣除被告刘思达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398.61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40398.61元,原告樊静宜应当返还被告刘思达23269.15元(40398.61元-17129.46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静宜损失8135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静宜损失17129.46元人民币;
三、原告樊静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思达垫付款23269.15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刘思达应赔偿原告樊静宜的损失17129.46元);
四、驳回原告樊静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15元,由被告刘思达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刘思达与原告樊静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静宜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刘思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静宜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刘思达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因被告李某某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再予以赔偿,应由被告李某某、刘思达按照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樊静宜及被告刘思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樊静宜到秦某某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39408.92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8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81天=4050元;
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姐姐樊静涛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樊静涛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樊静涛为迁西友好医院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81天,故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月×81天=864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樊静宜系秦某某市鹏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共计141天为宜,故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41天=1175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参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因医嘱并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参考医嘱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94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17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608.92元。
因此,首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静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17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1350元;其次,原告樊静宜剩余损失:医疗费余款294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258.9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即17129.46元;由被告刘思达负担50%即17129.46元,扣除被告刘思达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398.61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40398.61元,原告樊静宜应当返还被告刘思达23269.15元(40398.61元-17129.46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静宜损失8135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静宜损失17129.46元人民币;
三、原告樊静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思达垫付款23269.15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刘思达应赔偿原告樊静宜的损失17129.46元);
四、驳回原告樊静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15元,由被告刘思达负担615元。
审判长:党玮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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