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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弓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环立交桥边交东停车场东楼A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21MA0876682F。
负责人:姚万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中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44363E。
负责人:侯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弓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某、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0日18时15分,被告弓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大众4S店门前,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姚庆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樊某某)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姚庆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各项损失215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弓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通替代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并且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事故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一百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五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该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信息、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依据保险法、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一和第三款约定,弓某某驾驶证实习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我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车辆维修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4、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9171元;
5、清障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对原告的工作出行造成不便,产生了合理的交通替代费用;7、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8、被告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弓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原告樊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明细:1、车辆维修费:19171元;2、清障费:350元;3、交通替代费:2000元。合计:21521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我司保留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4、证据七无异议;5、证据八,弓某某驾驶人信息只能说明他有驾驶信息,但是其实习期牵引挂车违反保险条款,因此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举证如下:提交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档案,挂车商业险承保档案复印件,证明我司已经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等义务,被保险人也已经知道该内容,违反保险条款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樊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弓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未答辩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8时15分,被告弓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大众4S店门前,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姚庆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樊某某)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姚庆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菊无事故责任。原告樊某某为姚庆菊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经霸州市盛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8971元、配件费200元(车辆损失数额与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一致),事故同时产生清障费350元。
车主樊某某系霸州市王庄子佳美塑料厂经营者,居住于霸州市建设东道6号楼。
被告弓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弓某某准驾车型为A2D,年检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但不能显示被告事故发生时弓某某是否为增驾实习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清障费、居住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庆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等义务,被告弓某某未提交驾驶证证明其为合法驾驶,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樊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9171元,为原告樊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清障费:350元;3、交通替代费,原告系企业经营者,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居住地与厂区距离较远,产生交通工具替代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弓某某负全责,故原告樊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维修费、清障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维修费、交通工具替代费195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邯郸县保某汽车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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