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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柯某某、杜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平,湖北省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取证、辩论,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杜某某(柯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柯胜强(柯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杜某某、柯胜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平,被告柯某某、柯胜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自行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8523.94元(医疗费1643.86元、误工费9228.45元、护理费9228.45元、交通费65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392.6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经工友储柱兵介绍,受被告杜某某雇请为其家庭自建楼房工地干活。2015年12月26日,我在操作吊篮升降机时不慎将手绞伤,伤后我被送往六郎乡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单个:小指外伤。我在太和医院住院14天,在郧西县六郎乡中心卫生院住院13天。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8551.93元,被告方支付医疗费26908.07元。因赔偿事宜我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852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储柱兵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樊某某经储柱兵介绍,受被告杜某某雇请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方辩称储柱兵系工程承包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储柱兵出具此份证明是为了逃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虽辩称储柱兵系工程承包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承揽合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承认原告樊某某的工资由被告杜某某负责发放,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樊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请的事实;2、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樊某某的伤情及需要休息3个月且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检查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休息、陪护及加强营养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由所在医疗机构出具医嘱予以确定,鉴定机构不具备确定伤者病情的权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需要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意见不予采信。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樊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23.5元的事实。被告方辩称可以支持原告樊某某一人合理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的火车票费用不应作为护理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樊某某因受伤往返十堰治疗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其合理车费应该计算,但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未记载乘车起始点,不能如实反映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何某、李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将自建房工程承包给储柱兵,樊某某受储柱兵雇佣的事实;樊某某因自身过错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柯胜强及储柱兵将樊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樊某某称此证明材料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务工资实际由被告杜某某负责发放,证人何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质证,且被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储柱兵存在承揽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可以认定原告向三被告因家庭建房提供劳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伤后由被告柯胜强及储柱兵送往医院救治,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请为其家庭自建楼房工地负责吊篮升降机的操作。2015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樊某某在操作吊篮升降机时,因部分砖块阻碍吊篮正常升降,原告便将压在吊篮机附近砖块捡开以确保吊篮的正常运行。在捡砖过程中,原告一只手捡砖,一只手拉在皮带轮子上,不慎将手绞伤,被告柯胜强及工友储柱兵将原告送往六郎乡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被告柯胜强雇车将原告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单个:小指外伤。后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在六郎乡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7日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取钢针,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六郎乡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8551.9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7108.07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樊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请,为其家庭自建房屋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杜某某及家庭成员柯某某、柯胜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柯某某、杜某某、柯胜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樊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手指绞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治疗费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中明确有“加强营养”和“休息三月、陪护一人”的医嘱记载,应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院外三个月无法正常工作及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9228.45元(28305元/年÷365天×119天{注:住院27天+取钢针2天+3×30天})、误工费9228.45元(28305元/年÷365天×119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计款48928.83元。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的80%,原告樊某某负担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杜某某、柯胜强赔偿原告樊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928.83元的80%即39143.06元。扣除已支付的27108.07元,还应支付12034.99元。限于2016年11月5日前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标的20%即102.60元,被告柯某某、杜某某、柯胜强负担标的80%即4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明星

书记员:于聪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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