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起诉和上诉。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
原告樊某政、樊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芳畈街的祖屋(东与粮店海小区相邻,西与被告房屋相邻,南于信用社房屋相邻)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的祖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的所有费用。3、拆除严某某一楼房屋东西外墙,腾空一楼,恢复原告的进出通道。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堂兄弟,两原告的爷爷是樊大礼,生于1914年,病逝于1986年,生前住大悟县××镇樊家湾。1952年,土改时大悟县人民政府分给樊大礼瓦房两栋,其中一栋四间,位于芳畈中间,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由两原告继承。祖屋的西边是进出通道。1993年,被告在两原告的西边建房,堵住了祖屋的进出通道,致使祖屋没有进出通道。2015年8月,被告擅自拆除了祖的屋顶,在屋顶上搭建了彩钢瓦,占用祖屋,做为其经营超市的仓库。两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祖屋,恢复进出通道,未果。原告认为,祖屋是原告祖辈的遗产,两原告合法继承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损毁,堵进出通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位于芳畈街的祖屋归两原告的爷爷樊大礼所有。
证据四、芳畈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是樊大礼的孙子,有权继承樊大礼的遗产。
证据五、声明书。证明除两原告外,樊大礼的其他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权,故祖屋归两原告所有。
证据六、照片。证明被告拆掉了祖屋屋顶,强占了祖屋。
证据七、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言:“1、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祖屋,原告的房屋四处都是空地。2、1993年被告严某某将原告的祖屋拆除了一部分做超市的仓库,把祖屋的出路改成了门面。3、2015年为做仓库原被告发生过纠纷”。
证据八、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言:“1、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祖屋。2、被告在1993年或1994年做房子时把原告祖屋的出路占用了。3、2015年把原告祖屋后面的房屋拆了一部分,把房子的瓦全部拆了,改成了一个仓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物权保护之诉。首先,原告樊某政、樊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内容是:座落在芳家畈中间瓦屋一栋四间的四至为:东以本人屋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南以本人基地为界,北以河心为界。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芳畈街北头,四至是:东与粮店海小区相邻,西与被告门店房屋相邻,南于信用社房屋相邻,北与汽车站相邻。从中可以看出,《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座落在芳家畈中间,争议的房屋位于芳畈街北头,且房屋四至亦大相径庭。因此,无法判断《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就是现在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其次,原湖北省礼山县于1952年颁发的礼芳字第0018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和房产,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土地已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房产在社会主义改造中是否有所变化,需经有关国家机关重新登记,以确认其效力。第三,产权人樊大礼及其子樊国锦、樊国绣生前没有就《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主张权利,不能确定在他们手中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进行过处理。据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政、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樊某政、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廖世长 审判员 涂晓玲 审判员 高帮增
书记员:李元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