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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高志刚、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新绣区。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刘哲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4.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310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9287.3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鉴定出诊、交通、邮寄费520元、车辆损失2000元、拖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63026.54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高志刚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在附近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刘哲彤系车牌号为冀R×××××号长安牌面包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高志刚具有直接过错,原告无过错。现双方就本次事故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志刚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牛某某、刘哲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78岁)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侧倾,然后倒在了被告高志刚驾驶的车辆尾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志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后,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志刚正常行驶,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侧翻,然后倒在了被告高志刚的车辆后尾部。在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医院说原告脑部有积水,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身体有恙,且其年事已高不应上路驾驶车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综合确定。2、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0089.2元。被告认为原告有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应扣除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共计3049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认可60日。本院根据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5、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期120日,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人均年收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9287.3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能力。本院根据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6、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扣发证明。证明原告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主张护理费7000元。被告认为扣发证明无扣发时间,无法证明护理期60天。原告未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及后两个月工资流水,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扣发情况。本院根据医疗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7、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8、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被告认为鉴定系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伤残鉴定出诊、交通、邮寄费520元。被告认为系收据,不同意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确定。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综合确定。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确定。12、原告提交保险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个人行为,被保险人个人资产深厚,且有商业三者险,具有赔偿能力,不存在赔偿风险,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0时,被告高志刚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廊霸线道路北侧机动车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线7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樊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左侧相刮碰,造成上述电动三轮车损坏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志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樊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软组织挫伤(胸部);4、锁骨骨折(左侧);5、脑梗死后遗症;6、高血压(2级极高危);7、肺挫伤(?);8、牙外伤;9、面部开放性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008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樊庆安进行护理。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最长为120日、护理期最长为6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和伤残鉴定出诊、交通、邮寄费520元。被告高志刚驾驶冀R×××××号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哲彤,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志刚系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哲彤与被告牛某某系母女关系。再查明,被告高志刚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高志刚、牛某某、刘哲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宇、被告高志刚、被告牛某某、被告刘哲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何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四被告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合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志刚驾驶的车辆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高志刚、刘哲彤、牛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限额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志刚、刘哲彤、牛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89.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治疗原有疾病的相应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票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8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拖车费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50元,支持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87.3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作能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4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亦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45天,支持4412元。(35785÷365×4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评定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伤残鉴定出诊、交通、邮寄费520元。因上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伤残鉴定出诊、交通、邮寄费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其车辆已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个人行为,被保险人个人资产深厚,且有商业三者险,具有赔偿能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财产保全系为确保案件得以顺利执行,而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财产保全行为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刚、刘哲彤、牛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60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20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鉴定出诊交通邮寄费520元,共计2838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707.5元,由被告高志刚、刘哲彤、牛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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