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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彭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上诉,变更、放弃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交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樊某某、彭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某某、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樊某某主张的2014年9月26日借款25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某自2010年起与樊某某约定生活开支各自负担,且樊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民工工资,并未用于夫妻间共同家庭生活,彭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已按月利率3%收取250000元借款的全部利息是错误的,明显违反樊某某与蔡某某的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利率仅适用于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期限后无息,以介绍消防工程作为补偿,现蔡某某已经承揽了该约定工程项目,应按约定免息处理。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樊某某指定账户转款25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樊某某又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某某仅偿付了部分本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樊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一月还),利息3分¥250000.00元樊某某2014.9.26”,次日,原告向被告樊某某提供的收款人李秀丽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转:李秀丽2014年9.27号卡号:xxxx5”。2014年12月8日,被告樊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现金柒拾伍万元整,月底付清樊某某2014.12.8”,该款项包含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1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樊伟银行账户的转款400000元及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还款两笔为100000元及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99999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两笔为49900元及50000元、2016年1月5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449899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蔡某某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樊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樊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时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被告樊某某借用后是用于资金周转,其所得收益还是为了家庭利益,且被告彭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借款系樊某某个人所负债务或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彭某对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此利率标准已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对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7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有借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49899元,该还款不足以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本案中,二笔债务均已到期且负担相同,则还款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双方未明确还款顺序,则所还款项应按交易习惯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减借款,则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656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25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已偿还完毕。被告抗辩借款系湖北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偿还,但被告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17656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617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为62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樊某某、彭某共同负担57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樊某某与彭某已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上诉人樊某某、彭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任 侨

书记员:蔡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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