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与渤去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去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富康路96号一层、四层。
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三者损失等共计15657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6时02分,樊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150M处时与许彦军驾驶的冀D×××××号货车追尾,致使冀D×××××号车失控撞右侧护栏并仰翻,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洒落,造成许彦军、许东飞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刑七)认字第138904201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彦军、许东飞无责任。冀A×××××号货车在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道路受损,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5750元,施救费2600元。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损失为135471元,并支付公估费8550元。原告支付了三者施救费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未予答辩。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商业险保单;3、身份证、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5、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路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石安高速公路路产索赔清单6、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合法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樊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367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险,以上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2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
2018年3月1日16时02分,樊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150M处时,与许彦军驾驶的冀D×××××号货车追尾,致使冀D×××××号车失控撞右侧护栏并仰翻,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洒落,造成许彦军、许东飞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冀公(高)交(刑七)认字第138904201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彦军、许东飞无责任。事后樊某某支付冀A×××××冀A×××××车辆施救费2600元,支付三者车冀D×××××的施救费6200元及路产损失5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35471元,樊某某支付公估费8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及三者受损,该情形属于车损险、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车车损及公估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35471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公估费855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二、关于原告的主挂车施救费26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因原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对主车施救费酌情支持2200元;三、关于三者路产损失5750元,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路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石安高速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在案佐证,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三者车辆的施救费62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起诉时已在诉讼标的中主动扣除2000元,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保险金156171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