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金海
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樊金海与被告李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海及委托代理人樊月海、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金海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张想娥借款5万元,被告让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后出借人张想娥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便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只好先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还款后,出借人把借条交付给我。
原告替被告还款后,多次向其追偿,但至今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5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樊金海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借款是向张想娥借的。
樊金海作为担保人也不合适,其与张想娥是亲戚关系。
借款情况属实,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张想娥现金5万元,樊金海为担保人,因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张想娥借款,担保人樊金海代为偿还张想娥现金5万元,现原告樊金海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为其承担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樊金海作为原告及担保人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金海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张想娥现金5万元,樊金海为担保人,因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张想娥借款,担保人樊金海代为偿还张想娥现金5万元,现原告樊金海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为其承担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樊金海作为原告及担保人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金海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占军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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