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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金海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樊金海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海及委托代理人樊月海、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借原告樊金海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樊金海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樊金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3、3、1号”。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樊金海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3、6、14号”。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樊金海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李某某、李某某自愿将位于沙河市千山花园16号楼802室抵偿给樊金海,以抵消李某某、李某某欠樊金海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尚欠借款183,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对借款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樊金海借款本金183,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军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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