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帅浦,系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海彦,职务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洋,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姚一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樊金星诉称,于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D×××××号(临时牌照为浙D×××××号)丰田轿车,在让杜路××北向南行驶,在32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天帅驾驶的黑E×××××号江铃牌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黑E×××××号货车失控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樊金星驾驶的海山牌农用四轮车(车上乘坐着樊新福、樊金星)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樊金星、樊新福、樊金星受伤,随后就治于杜蒙县人民医院。经杜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樊金星、樊新福、樊金星及李天帅无责任。事后,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部份赔偿,其后的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2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樊金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和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件。欲证明被告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住院13天医院确诊为腰背部损伤,右侧踝关节扭伤。医疗费用3201.09元(此款被告姚某某已经给付)。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06年7月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杜蒙泰康镇南街七委以此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的补偿应按城镇户口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户口与误工费没有必然联系,所谓的城镇人口在死亡或伤残有用,误工得看误工证明。对其他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姚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D×××××号(临时牌照为浙D×××××号)丰田轿车,在让杜路××北向南行驶,在32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天帅驾驶的黑E×××××号江铃牌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黑E×××××号货车失控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樊金星驾驶的海山牌农用四轮车(车上乘坐着樊新福、樊金星)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樊金星、樊新福、樊金星受伤,随后均就治于杜蒙县人民医院。经杜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樊金星、樊新福、樊金星及李天帅无责任。原告樊金星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另查明:1、原告樊金星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万丈村农民;2、被告姚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浙江绍兴雄毅有限公司;3、原告已从被告姚某某处等到赔偿3201.09元。
原告樊金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星及委托代理人李帅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天帅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货车失控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樊金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运输(车上乘坐着樊新福、樊新成)相撞,事故造成樊金星、樊新福、樊新成等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被告姚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以每天20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农民,误工费应当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782.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农民,误工费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782.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樊金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营养费650.00元(50.00元×13天)、误工费1025.11元(28782.00元÷365天×13天)、护理费1937.53元(151.81元×13天),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8113.73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金星各项损失8113.7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樊金星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01.09元;此款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樊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书记员:李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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