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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金某与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金某
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柯某

原告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柯某,男。
原告樊金某诉被告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某诉讼代理人曹裕锋,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欠款事实也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在其餐馆消费50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欠原告22000元承诺在2013年底付清而未付清,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计算为479.11元。被告6018元欠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金某转让款人民币28018元,利息人民币479.11元,合计2849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元,原告樊金某已预交500元,由原告樊金某承担12.28元,被告柯某承担260.72元(此款被告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樊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欠款事实也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在其餐馆消费50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欠原告22000元承诺在2013年底付清而未付清,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计算为479.11元。被告6018元欠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金某转让款人民币28018元,利息人民币479.11元,合计2849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元,原告樊金某已预交500元,由原告樊金某承担12.28元,被告柯某承担260.72元(此款被告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樊金某)。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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