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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被告将原告用电手续过至甲方名下,恢复场地原状。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邢左公路旁土地及建筑物。双方于2017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年8月1日支付下一年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视为被告违约,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用电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恢复场地原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李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在租赁期间,合法租赁关系应当得到保护。被告确实延期支付本年度租金,但截至今天庭审,被告已付清全部租金,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用电手续,如何变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与租赁关系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樊某某(甲方)与李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邢左路南(羊地段)三亩土地及地上建有的二层楼(未完工)剩余未完工部分由承租方负责建设完成并使用(一楼西头一间由甲方使用),甲方负责乙方水电正常使用,乙方自己负责电费;租赁期间用于经营加油站的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不受甲方干预;租赁期限:乙方承租甲方土地及地上所建二层小楼即从2016年8月1日至甲方与村委会承包期限为准;双方约定租金每年2万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等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邢台县军绿加油点。2017年12月20日樊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楼未完工部分由甲方负责里外抹墙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前保证完工并能使用。该二层楼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有使用权(一楼西头一间除外);甲方于2018年1月1日前将位于二层楼内(一楼西头一间除外)和租赁范围内的所有物品腾清,保证乙方正常使用。2017年度租金三万元于腾清后3日内由乙方交给甲方;租金自2017年开始每年三万元,自2018年开始每年8月1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8月1日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给原告汇款2万元,于2019年9月3日给原告汇款1万元,交纳了欠付的租金。
另查明,本案租赁的土地是樊某某个人经营的邢台县大陈庄胜达膨润土厂的用地。樊某某在该地投资建设了一台80K**的变压器,户名为邢台县大陈庄胜达膨润土厂。2017年4月27日樊某某申请将该变压器过户给李某某经营的邢台县军绿加油点。李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的项目有加油站用网架一座、地磅**、地埋储油罐**个等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李某某迟延交纳租赁费,但在樊某某以起诉的方式催告后,李某某在合理期间内交纳了全部租赁费,李某某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不成就,樊某某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土地租赁合同未解除,樊某某要求变压器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甄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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