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及伤残结论均与原告樊某某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对原告樊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9981.0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476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223.21元(28729元/年÷365天×168天),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991.50元(26209元/年÷365天×167天),考虑当地年长者务工情况及原告实际种田,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963.78元(10849元/年÷365天×167天),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6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501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确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
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67.68元(18年×10849元/年×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严重,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樊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7495.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即扣除鉴定费后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总计应赔付人民币235835.73元(237495.73元-1660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费用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原告樊某某应返还人民币3340元(5000元-1660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陈某费用后,原告樊某某应得人民币232495.73元(235835.73元-3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人民币23249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334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28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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