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诉杨某某、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刘某书
严某某
严某某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峰
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梁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杨博

原告樊某某,农民,系死者樊山歌之父。
原告刘某书,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樊山歌之母。
原告严某某,系死者樊山歌之子。
原告严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樊山歌之。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刘某书,基本情况同上,系严某某、严某某之外祖父母。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会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代表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杨博。
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杨某某、飞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万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分公司被万里集团公司股东会决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  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故万里集团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后公司的客运活动仍在进行,被告万里集团公司作为上属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万里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豹公司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归被告飞豹公司管理,飞豹公司和杨某某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万里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前虽以缴费方式参加万里集团公司组织管理的互助业务,但该公司不具有商业保险承保职能,不能承保商业保险,故对被告杨某某、飞豹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40.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天=149.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4天=14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182042元。被抚养人樊某某年满6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数额为6134元/年×[20年-(64周岁-60周岁)]÷2人=49072元。被抚养人严某某、严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严某某年满9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9周岁)÷2人=27603元。严某某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3680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2042元+85876元=267918元。6、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77223.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40.1元,另一受害人严书献的近亲属的损失为1346.2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37740.1元÷(37740.1元+1346.28元)=9655.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483.4元;另一受害人严书献的近亲属的损失为302650.5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339483.4元÷(339483.4元+302650.5元)=58154.8元。两项合计67810.4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77223.5元-67810.4元=309413.1元。杨某某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里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09413.1元×30%=9282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因樊山歌死亡造成的损失67810.4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因樊山歌死亡造成的损失92823.93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负担352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分公司被万里集团公司股东会决定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  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故万里集团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后公司的客运活动仍在进行,被告万里集团公司作为上属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万里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豹公司为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归被告飞豹公司管理,飞豹公司和杨某某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万里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撤销前虽以缴费方式参加万里集团公司组织管理的互助业务,但该公司不具有商业保险承保职能,不能承保商业保险,故对被告杨某某、飞豹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40.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天=149.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4天=14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182042元。被抚养人樊某某年满6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数额为6134元/年×[20年-(64周岁-60周岁)]÷2人=49072元。被抚养人严某某、严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严某某年满9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9周岁)÷2人=27603元。严某某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为6134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36804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2042元+85876元=267918元。6、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77223.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740.1元,另一受害人严书献的近亲属的损失为1346.2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37740.1元÷(37740.1元+1346.28元)=9655.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483.4元;另一受害人严书献的近亲属的损失为302650.5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两方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339483.4元÷(339483.4元+302650.5元)=58154.8元。两项合计67810.4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77223.5元-67810.4元=309413.1元。杨某某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里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09413.1元×30%=9282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因樊山歌死亡造成的损失67810.4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因樊山歌死亡造成的损失92823.93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原告樊某某、刘某书、严某某、严某某负担352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张继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