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董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润宁,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贷款、评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二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正定县的房产,约定成交价62万元,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三十日内缴纳房屋首付款28万元,签订合同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首付款和定金,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二原告也住进了该房屋中,不料二被告在今年具备房屋过户手续后各种推诿拒不配合过户,截至起诉仍未办理,并书面告知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这样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董枫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案涉房产现既无房产权属证书且又在被查封的状态下,不符合过户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已处于履行不能。我国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也缴纳了定金和首付款并实际占用使用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答辩人所有。本案涉案房产自答辩人购买至今一直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且由于二被告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涉案房产无房产权属证书且房屋权利存有瑕疵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过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2、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王某某不符合被起诉的条件。被答辩人起诉的答辩人王小军与本案实际应诉的王某某姓名不一致,导致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确被告”的认定标准是提供被告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就本案而言,答辩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只有姓名、性别、住址,在答辩人姓名不准确的情况下,仅凭性别、住址无法确定二者为同一人,因此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正定县的房产,约定成交价62万元,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三十日内缴纳房屋首付款28万元。2015年11月14日,二原告依照约定将合同定金及房屋首付款共计30万元给付给被告,2015年12月6日又交购房款1万元,后二被告依约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入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自买卖房屋至今,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17年4月24日,二被告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二被告单方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给二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首付款28万元转到二原告银行卡上。2017年7月13日二原告收到二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二原告去银行查询得知二被告将首付款28万元退回。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二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二被告就可用以偿还第三人债务,则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2017)冀0123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原告樊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枫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某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书中被告为王小军,而不是王某某。原告在庭审中称民事起诉状中被告王小军为笔误,当庭申请将被告王小军修改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二原告当庭变更被告王小军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可知,被告应为王某某,且王某某也确实来应诉,因此二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被告王小军明显是笔误,本院准许二原告修正笔误。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单方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二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二被告就可用以偿还第三人债务,则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樊某某、李某某三日内付给被告王某某、董枫购房款59万元(59万元首先用于偿还第三人即查封涉案房屋申请人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三、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七日内,被告王某某、董枫协助原告樊某某、李某某办理该房屋更名或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2元,由被告王某某、董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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