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樊红某诉被告闫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传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红某与魏丹系朋友,被告闫某经魏丹介绍与原告相识。2016年3月6日,被告闫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红某借现金18000元,并以闫名江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5日归还。同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在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添加2.3万元整于3月22日借款承诺3.25日还,借款人闫名江的字样。该借款23000元,原告樊红某给付现金1000元,另22000元则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闫某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00×××36的账户转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一直拖延未还。期间,原告樊红某不知道被告的真实名字叫闫某,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看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有被告的相片,但名字是闫某,原告发现被告在骗自己后,于2016年6月23日以被告闫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通知被告闫某了解情况后,被告闫某承认先后两次以闫名江的假名向原告樊红某借款共计41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十天内还清全部借款,另外支付2000元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保证于7月4号还款43000元。至今被告闫某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樊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向原告樊红某借款4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内支付2000元利息的事实存在,其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闫某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原告樊红某要求其支付6%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41000元予以计算,而不能按43000元计算,因43000元中包含了20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红某借款41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100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传兵 审 判 员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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