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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樊某某与丁保利、刘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樊某某
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
樊建坡
丁保利
刘克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建坡
被告丁保利,
被告刘克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樊某某与被告丁保利、刘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法定代理人樊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克南驾驶被告丁保利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行驶至曹庄村东时,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樊某某、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克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樊某某无责任,被告刘克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7187元,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5000元。
被告丁保利、刘克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对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费用依法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核实事故车及驾驶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克南驾驶被告丁保利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刘克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樊某某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3748.17元(17380.08元+6311.09元),被告丁保利为原告樊某某支付医疗费2717.48元(136元+2581.48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原告樊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病历的入院情况中载有主因车祸及右胸部疾病入院,以上原告樊某某医疗费共计26465.65元(23748.17元+2717.48元),应予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樊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9200元、儿子樊建坡护理费10569.88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鉴定费1663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樊某某提供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营养费以认定2760元(30元×92天)为宜,原告虽然年满63周岁,但其主张按日工资40元计算误工费424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与其年龄相符,应予认定。
按照原告樊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认定2000元为宜。
其交通费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8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6664.73元(医疗费26465.65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0569.88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鉴定费1663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
原告樊某某支付医疗费3413.58元,被告丁保利支付医疗费198元,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以上原告樊某某共花医疗费3611.58元(3413.58元+198元)。
原告樊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因原告樊某某方五周岁,因交通事故颅脑受损,故对原告主张住院7天、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主张住院7天、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营养费以认定1110元(30元×37天)为宜,护理费应为847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67天)。
原告樊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3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191.58元(医疗费3611.5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300元)。
因被告丁保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损失15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护理费10569.88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误工费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樊某某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樊某某46476.08元,赔偿原告樊某某8770元。
由于被告刘克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其它经济损失30188.65元(76664.73元-46476.08元),赔偿原告樊某某其它经济损失5421.58元(14191.58元-8770元)。
因被告丁保利已为原告樊某某支付6717.48元(136元+2581.48元+4000元),为原告樊某某支付198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丁保利6915.48元(6717.48元+198元),实际赔偿原告樊某某23471.17元(30188.65元-6717.48元),实际赔偿原告樊某某款5223.48元(5421.58元-198元)。
被告丁保利、刘克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丁保利、刘克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46476.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87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23471.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5223.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丁保利款6915.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六、被告丁保利、刘克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交纳1037元,由二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丁保利负担98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丁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克南驾驶被告丁保利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与原告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刘克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樊某某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3748.17元(17380.08元+6311.09元),被告丁保利为原告樊某某支付医疗费2717.48元(136元+2581.48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原告樊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病历的入院情况中载有主因车祸及右胸部疾病入院,以上原告樊某某医疗费共计26465.65元(23748.17元+2717.48元),应予认定。
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樊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9200元、儿子樊建坡护理费10569.88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鉴定费1663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樊某某提供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营养费以认定2760元(30元×92天)为宜,原告虽然年满63周岁,但其主张按日工资40元计算误工费424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与其年龄相符,应予认定。
按照原告樊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认定2000元为宜。
其交通费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8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6664.73元(医疗费26465.65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0569.88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鉴定费1663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
原告樊某某支付医疗费3413.58元,被告丁保利支付医疗费198元,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以上原告樊某某共花医疗费3611.58元(3413.58元+198元)。
原告樊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因原告樊某某方五周岁,因交通事故颅脑受损,故对原告主张住院7天、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主张住院7天、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营养费以认定1110元(30元×37天)为宜,护理费应为847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67天)。
原告樊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3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191.58元(医疗费3611.5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300元)。
因被告丁保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损失15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护理费10569.88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误工费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樊某某护理费84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樊某某46476.08元,赔偿原告樊某某8770元。
由于被告刘克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其它经济损失30188.65元(76664.73元-46476.08元),赔偿原告樊某某其它经济损失5421.58元(14191.58元-8770元)。
因被告丁保利已为原告樊某某支付6717.48元(136元+2581.48元+4000元),为原告樊某某支付198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丁保利6915.48元(6717.48元+198元),实际赔偿原告樊某某23471.17元(30188.65元-6717.48元),实际赔偿原告樊某某款5223.48元(5421.58元-198元)。
被告丁保利、刘克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丁保利、刘克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46476.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87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23471.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5223.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丁保利款6915.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六、被告丁保利、刘克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交纳1037元,由二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丁保利负担98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丁保利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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