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樊明英
张某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明英,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从事运输业务,由原告提交的人证及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冀a54439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否被告均不影响以上雇佣关系的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所获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有人证及视听资料佐证,应予认定。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从事运输业务,由原告提交的人证及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冀a54439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否被告均不影响以上雇佣关系的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所获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有人证及视听资料佐证,应予认定。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晓华
书记员:赵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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