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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聂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聂某某
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我村分地,北周村委会将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月平、西至秋国一共4.5亩分给了我,有承包合同与承包土地登记为证。
当时原告聂某某的鸡棚占了我(7分地)与聂平坡、聂兵朋共1.7亩,现被告鸡棚已经倒塌多年,什么也没有干。
现被告想把我的承包地转卖给他人。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清理已倒塌多年的鸡棚,将承包地返还于我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八张。
被告聂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
1997年3月份,经答辩人申请,藁城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批准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后在该土地上建筑了鸡舍用于养鸡,并建设了居住的房屋及库房。
答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在2000年被答辩人取得承包地时,答辩人的鸡舍就已经存在。
现在鸡舍及居住的房屋还有库房仍然在使用着,并未倒塌,答辩人也从未想过要将被答辩人的地卖给他人。
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答辩人每年都按时将租金交到被答辩人手中,从未迟延过。
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地合同并未达到解除的地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而且答辩人建设的鸡舍因为面积达450平米之广,被答辩人土地上的鸡舍与其他几户土地上的鸡舍都有牵连,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合同,会严重影响答辩人鸡舍的整体使用及效用,解除合同成本太大,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7年3月被告及代伍多、樊双成申请占用村建设用地的申请书三份;
2、聂锁军证明1份;
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清单;
4、现场绘制图;
5、照片十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被告占用的是别人的地,而且是临时占用;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商量过涨租金,一直没有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符合实际。
鸡舍里什么东西都没有,电车是临时放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照片中只有一张是被告占原告地的角,其他照片上都不是原告的地。
本院认为,被告的鸡场存在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经批准后已经建设了鸡舍及相应库房、仓库等建筑。
自2000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一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的鸡场占用的原告土地部分在厂房中部,如拆除影响鸡场的整体使用。
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聂某某返还占用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鸡场存在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经批准后已经建设了鸡舍及相应库房、仓库等建筑。
自2000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一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的鸡场占用的原告土地部分在厂房中部,如拆除影响鸡场的整体使用。
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聂某某返还占用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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