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秀某
贾素花
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李某某
张巧元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昌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康进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
崔军
原告樊秀某。
委托代理人贾素花。
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巧元。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昌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王舍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傅鑫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进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省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李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樊秀某与被告穆某某、李某某、张巧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昌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也自愿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当事人也同意变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与原告贾敦书诉被告穆某某、李某某、张巧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昌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樊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素花、辛会文,被告穆某某、李某某、张巧元、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进文、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井陉支公司、平定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樊秀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穆某某是晋C×××××、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为其雇佣司机,事发时晋C×××××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晋C×××××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张巧元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樊秀某、贾敦书无责,故对原告樊秀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的医疗费项下部分由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穆某某、张巧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樊秀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3.4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营养费为66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7983.46元;另案原告贾敦书的损失为医疗费11797.24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营养费为68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3元、鉴定费2120元,以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5877.24元。
两案二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43860.7元,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原告樊秀某的损失比例为27983.46元/43860.7元=63.8%,原告贾敦书的损失比例为15877.24元/43860.7元=36.2%。故原告樊秀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元*63.8%=6380元,另案原告贾敦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元*36.2%=3620元。
两案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5775.8元+26486.8元=52262.6元,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樊秀某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4元全部损失由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平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樊秀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7983.46元-6380元)*30%=6481.04元。
不足的医疗费损失由承保公众责任险的矿区支公司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故矿区支公司应当承担(27983.46元-6380-6481.04元)*95%=14366.3元。再不足的医疗费损失756.12元,由被告张巧元承担百分之七十即529.28元、被告穆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即226.84元。
原告樊秀某支出的鉴定费245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巧元承担百分之七十即1715元、被告穆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即73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34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366.3元。
三、被告张巧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44.28元。
四、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61.8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39元,保全费620元,被告张巧元承担1581元,被告穆某某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樊秀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穆某某是晋C×××××、晋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李某某为其雇佣司机,事发时晋C×××××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晋C×××××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张巧元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樊秀某、贾敦书无责,故对原告樊秀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的医疗费项下部分由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穆某某、张巧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樊秀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3.4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营养费为66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7983.46元;另案原告贾敦书的损失为医疗费11797.24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营养费为68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3元、鉴定费2120元,以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5877.24元。
两案二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43860.7元,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原告樊秀某的损失比例为27983.46元/43860.7元=63.8%,原告贾敦书的损失比例为15877.24元/43860.7元=36.2%。故原告樊秀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元*63.8%=6380元,另案原告贾敦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元*36.2%=3620元。
两案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5775.8元+26486.8元=52262.6元,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樊秀某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4元全部损失由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平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樊秀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7983.46元-6380元)*30%=6481.04元。
不足的医疗费损失由承保公众责任险的矿区支公司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故矿区支公司应当承担(27983.46元-6380-6481.04元)*95%=14366.3元。再不足的医疗费损失756.12元,由被告张巧元承担百分之七十即529.28元、被告穆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即226.84元。
原告樊秀某支出的鉴定费245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巧元承担百分之七十即1715元、被告穆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即73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34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366.3元。
三、被告张巧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244.28元。
四、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61.8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39元,保全费620元,被告张巧元承担1581元,被告穆某某承担678元。
审判长:王彦涛
审判员:杜禹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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