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井陉县信访局职工,住井陉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址。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智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本息、执行费共计26721.33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6.4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河北省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樊某某(本案原告)、范智鹏及张国斌、武田文4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购房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息为9.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井陉农村商业银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5日付给被告本金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农村商业银行还款,担保人樊某某、范智鹏、武田文履行担保义务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还款柒万元整(70000元),张国斌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剩余欠银行的本金30387.84元及利息3682.88元,被告及上述四保证人均未偿还。2015年9月29日,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将被告及上述四保证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所欠该行的剩余本息。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偿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387.84元及利息3682.8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息9.975‰给付至该判决确定之日),上述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樊某某、范智鹏及武田文依法履行判决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法院执行费共计14125.93元。原告共计垫付资金偿还银行26721.33元,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是从银行贷款而来,为此支付贷款利息3126.4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9847.7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其追偿,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故此成诉。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垫付资金向银行先行偿还本金、利息、违约利息、法院执行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本应将上述费用偿还给原告。但原告向其追偿时,被告却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执行费发票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河北省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樊某某(本案原告)、范智鹏及张国斌、武田文4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井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购房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农村商业银行还款。经过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共计垫付资金偿还银行本息26581.33元,并负担执行费14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其追偿,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故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执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资金2669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26721.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垫付款利息3126.4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樊某某现金人民币2672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3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书记员: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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