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李彩红(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分五厘。
半年给付一次利息。
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钱不方便为借口至今未还。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2015年张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全自动吹瓶机一台抵顶了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原告将吹瓶机拉走后应当将借条撕毁或交回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虽被告提出用一台吹瓶机抵顶了借款本息,并提交了玉田县北方印机塑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律师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用吹瓶机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且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称按照借条记载,应该是年息千分之十五,两年利息是1200元。
经审查,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也与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约定标准和习惯不符,且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利率,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虽被告提出用一台吹瓶机抵顶了借款本息,并提交了玉田县北方印机塑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律师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用吹瓶机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且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称按照借条记载,应该是年息千分之十五,两年利息是1200元。
经审查,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也与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约定标准和习惯不符,且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利率,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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