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5283-4。负责人:崔世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庆,该公司员工。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过户相关税费共计12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力高豪园东园2-2-402房屋一套,原告交纳购房款9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保定市莲池区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担过户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过户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过户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费共计1236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配合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1、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求。原告曾就同一问题向法院起诉过,莲池区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2号判决书,对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过户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上诉,在我公司上诉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定市中级法院(2016)冀06民终19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以同一事由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知晓我公司不负担任何房屋过户税费,我公司为照顾单位职工,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父亲樊贵禄,出售条件是不负担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原告请求我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也承诺房屋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否则我公司不可能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他。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买方承担契税和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负担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力高豪园东园2-2-4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购房款94000元,房权证号为字第××号,产权人为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4000元,被告将房权证交给原告。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所购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过户费用的证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交纳过户费用共计12361元。原告未提供购房时应当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证据。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求,原审判决是以原告未提供过户费用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过户后产生了过户费票据,属于新的证据,故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定。原告购买房屋后即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权证交与原告,根据房屋交易习惯一般应由买方承担过户费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其主张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过户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房屋时过户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兰
书记员: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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