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约计5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51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16时许,赵飞驾驶赵合堂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吴路吴桥县铁城镇双刘店村路口南,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鲁N×××××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保险人赵合堂将该车的保险利益转移给了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鲁N×××××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保单复印件一份;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施救费票据一张;
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
6、鉴定费发票一张;
7、权益转让书一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质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16时许,赵飞驾驶赵合堂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吴路吴桥县铁城镇双刘店村路口南,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鲁N×××××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车主赵合堂将鲁N×××××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樊某某,所得全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8035元。
另查明,原告樊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4803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1535元。
本院认为,车主赵合堂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合堂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赵合堂将鲁N×××××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樊某某,故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评估报告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倩
书记员: 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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