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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某某、石家庄市德某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郅英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德某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新蒿亭村。法定代表人:王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6.8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始被告王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9笔计人民币623万元,被告德样公司为偿还借款作担保,因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利息,2015年11月19日三方签订《延期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的996.8万元,含延期期间之利息。借款用途为“本合同所借款项乙方投资于石家庄市德样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详见协议)。延期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长时索要,然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家庄市德样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之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借贷秩序,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九份借款协议及对应的收据、银行打款凭证、延期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德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所借款项均是其个人所借款项,德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对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2015年借款协议德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1、借款本金623万元,按月息2.5%付至2014年12月31日,原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未支付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延期借款协议是对原债权的一个延期约定,没有增加借款本金,该协议约定的996.8万元其中373.8万元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另外,对其中的373.8万元是按照本金623万元参考月利率2.5%计算2015年、2016年两年的利息,这些利息也没有支付。被告王翠华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3万元,九笔借款的担保方均为被告德某公司,利息均为月息2.5%,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用途均为投资于德某公司。上述九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王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9日(此时王某某为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就上述九笔借款签订延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计本金为623万元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373.8万元计入本金,总计借款996.8万元。延期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期限业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家庄市德某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郅英军、被告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其分九笔向原告借款623万元及2015年11月19日就上述借款所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996.8万元,包括上述623万元的本金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373.8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因该373.8万元是以62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其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案涉借款可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299.04万元,所以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为623万元+299.04万元=922.04万元。关于被告德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虽为被告王某某个人,但每份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用途均已写明投资于德某公司,且延期借款协议的签署系在被告王某某担任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而该延期协议亦是对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九笔借款的确认及偿还方式、偿还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德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德某公司庭审时虽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借款协议中德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所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石家庄市德某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922.04万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8元,由二被告承担38171元,原告承担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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