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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王某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宜昌市西陵区飞越滚轴溜冰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鄂e×××××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鄂e×××××号出租车出租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鄂e×××××号出租车驾驶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方静,无固定职业。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姚方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程,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0时56分,被告姚方静驾驶摩托车载原告行至宜昌市东山大道北山坡转盘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张责任,被告姚方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两处受伤部位均构成x级伤残。经查,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410.49元(其中医疗费11350.89元,误工费208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7393.6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王某某、王某、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姚方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我系鄂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系我雇请的司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我公司与王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肇事司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辩称,鄂e×××××号出租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在医保政策内进行核减,且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姚方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方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樊某行驶至宜昌市东山大道北山坡转盘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方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交叉韧带损伤,脑外伤”。原告共住院41天,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已拆线,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⒉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⒊二周后来院复诊,全休叁月。注意陪护;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2075.29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12000元,被告姚方静支付9200元,剩余10875.29元由原告樊某自行支付。原告樊某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7月2日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75.6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樊某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右股骨干骨折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右交叉韧带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右股骨内固定物及右胫骨内固定物需分别择期手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含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护理时间)。原告樊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樊某系宜昌城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樊某系宜昌市西陵区飞越滚轴溜冰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其病休期间工资予以停发。
另查明,被告姚方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姚方静本人。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正在从事工作。2013年6月4日,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西陵区飞越滚轴溜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王某提交的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合同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姚方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樊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方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樊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王某某、姚方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姚方静承担30%赔偿责任。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出租车交被告王某某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王某某与王某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为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王某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对原告樊某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交强险以外的免赔率为15%”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的理解。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人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审减”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42550.89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根据原告住院共41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支持营养费。⑷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⑸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含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20天,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⑹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原告系宜昌城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⑺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共计140日,但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含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亦会产生误工,故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该鉴定结论确认为180日。⑻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⑽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44336.29元。六、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樊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25.4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8425.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3010.89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责任比例70%,扣除免赔率15%)赔偿给原告樊某31541元(53010.89元×70%×85%),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免赔的5567元及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共计759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5902.89元损失及鉴定费870元(2900元×30%)共计16772.89元由被告姚方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某损失共计119966.40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王某某、王某、交运集团出租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损失7597元,因被告王某某前期已垫付12000元,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4403元。被告姚方静赔偿原告樊某损失16772.89元,其先期垫付的9200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损失115563.4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403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樊某损失7597元(已抵扣履行)。
四、被告姚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损失16772.89元(已支付的92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6元,被告姚方静负担1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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