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代表人:万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樊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财保京山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治安综合保险”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因为该保险没有经过广大投保农民的签名认可,属于欺诈行为,侵犯了广大投保农民的的话语权和财产受损获赔的权利。2、保险告知单上载明“被保险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但财保京山支公司没有说清楚是哪些资料,所以该条款为无效条款。3、本案一个人的保费微不足道,但所有农民的保费加起来就是一个惊人的数字,如果小额保险不用签名,就会让巨贪逍遥法外。4、财保京山支公司声称该次保险亏损了,保险公司要向人民说清楚亏损的钱到哪里去了。财保京山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不构成欺诈,樊某某无权代表广大农民的利益提起诉讼,且不属于侵权责任的审理范围。财保京山支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财保京山支公司向樊某某书面道歉的判项,并由樊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作出向樊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结论有失公允。2016年7月水灾发生后,财保京山支公司派员与樊某某所在村书记前往樊某某家核实受损情况,最终确定包括樊某某在内的88户村民存在部分财务受灾,由公司按照500元/户赔付。樊某某认为赔付款过低,反复到各级部门寻求处理。2016年11月28日,樊某某到公司与理赔经理何不松进行沟通无果,恰逢公司员工何威到岗,因何威参与过入户调查,樊某某认出何威,随即向何威提出赔偿异议,在沟通过程中,因樊某某言语中携带脏字,致何威未能控制情绪,导致双方谩骂,并各自实施了挥舞动作,但并未肢体接触,双方被公司其他人员拉开,樊某某报警,警察认为双方并没有实质打架行为,未处理。事后,公司对何威的冲动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惩戒。后樊某某四处上访,经京山县委政法委组织协调,因樊某某属于贫困户,政法委领导要求对樊某某进行照顾,财保京山支公司才同意追加赔付2500元。樊某某仍不满意,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审对樊某某的先行谩骂行为只字未提,且一审庭审中,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基于化解矛盾出发主动妥协才表示愿意口头道歉,但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樊某某二审答辩称,其与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保险理赔事宜进行沟通时,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出言不逊,且准备打樊某某时被其他工作人员拉开,故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当向其书面赔礼道谦。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财保京山支公司发放给樊某某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属虚假宣传广告,构成欺诈;二、判决财保京山支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治安综合保险”作为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是欺诈行为,侵犯了广大投保农民的权力,损害了广大投保农民的利益;三、判决财保京山支公司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由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樊某某向财保京山支公司缴纳保费60元,投保了“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2016年7月中旬,因该县发生特大洪水灾害,人民群众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财保京山支公司向樊某某赔付了3000元,樊某某现认为财保京山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财保京山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治安综合保险”作为赔付标准是错误的,因为它没有经过广大投保农民的签名认可,侵犯并损害了广大投保农民的权力及利益。2016年11月28日,樊某某应约到财保京山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财保京山支公司理赔中心的工作人员却对樊某某态度粗鲁并有暴力行为,威胁樊某某的人身安全,后樊某某无奈报警。原审查明,“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系由京山县政府综治部门和财保京山支公司协调推行的基层治安防范和财产损失补偿相结合的综合性社会管理机制。通过引导村民参与防灾、减灾和灾后补偿,能够维护农民的正常生产秩序。该保险的投保流程为:先由保险公司将综治险明细单委托各镇综治办及各村委会向广大农户宣传发放,并确认投保人所要投保的方案以及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待财保京山支公司收到由各镇综治办及各村委会反馈的具体投保人信息及保险费后,再出具保险告知单及保险费收据并委托各镇综治办及各村委会向广大投保人发放。2016年5月25日,樊某某及其他村民在其所在村的集中安排下,通过村委会缴纳保险费用,其中樊某某选择综治保险方案一并缴纳保险费60元,后财保京山支公司通过村委会向樊某某发放综治险告知单一份,该告保险知单载明了家庭财产保险及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的各分项保险金额及保险总金额53900元,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5000元。2016年7月,樊某某所在村发生水灾,造成村民房屋、庄稼等财产受灾严重,同年8月2日,经财保京山支公司及樊某某所在村委会现场勘验,双方达成赔付协议,约定财保京山支公司赔偿包括樊某某在内的88户村民每户500元。后樊某某认为该赔偿标准过低,保险公司出具的综治险告知单上并没有载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告知单上载明的保险项目的最高理赔上限进行赔付。同年11月28日,樊某某到财保京山支公司理赔中心协商,财保京山支公司工作人员何威在接待樊某某的过程中,因语言不合双方发生争执并对樊某某进行漫骂,并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财保京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双方才住手。之后在樊某某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的情况下,财保京山支公司经与樊某某协商,另追加赔付樊某某2500元。现樊某某以财保京山支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系由京山县政府综治部门和财保京山支公司协调推行的惠民政策。在投保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都参与了对保险的宣传、保险费的收取等具体工作。综治险的投保过程为:先由财保京山支公司将综治险明细单委托各镇综治办及各村委会向广大农户宣传发放并确认投保人所要投保的方案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待财保京山支公司收到由各镇综治办及各村委会反馈的具体投保人信息及保险费后,由保险公司出具载明有被保险人的姓名及基本身份信息、投保方案的告知单,并委托各镇综治办及各村委会向广大投保人发放。从樊某某提交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宣传单上可以看出,该宣传单对村民选择的保险方案、保险内容、保险责任等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有明确的记载,作为投保人的樊某某应当知晓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况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京山支公司已按照自然灾害保险金额的最高赔付上限对樊某某的房屋等损失进行了赔付。综上,樊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财保京山支公司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相反,该保险能有效的减轻农民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樊某某陈述的其在投保交费时即收到保险告知单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樊某某诉请要求确认财保京山支公司发放给农民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构成欺诈以及侵害了农民权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财保京山支公司是否对樊某某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了侵害的问题。原判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财保京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樊某某的过程中,本应做到热情待人、文明礼貌,为财保京山支公司树立一个良好的公众形象。但其却在接待樊某某的过程中与樊某某发生争执,态度粗鲁并对樊某某进行谩骂,该行为对樊某某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应认定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樊某某的人格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对樊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樊某某书面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二、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各负担50元。经审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樊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上诉人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樊某某一审起诉状中仅有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财保京山支公司承担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樊某某在诉状中的其他事项均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只应对其有明确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财保京山支公司是否侵害了樊某某的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所谓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者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所谓诽谤,一般是指捏造、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名誉。且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中须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即让受害人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而且这种社会评价不是当事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或者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本案中,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待客户樊某某的过程中,与樊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对樊某某进行了谩骂,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工作作风纪律,应由其公司对其批评教育,但并未对樊某某的名誉造成贬损及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据此,樊某某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财保京山支公司向樊某某承担书面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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