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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爱国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泛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山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城龙、牟易(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爱国,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泛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文英,经理。

上诉人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爱国、原审被告湖北泛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销售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城龙、牟易,被上诉人樊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泛华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樊爱国诉称:2013年4月23日,我通过被告泛华销售公司花费56000元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投保《海康(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及《海康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后本合同生效,生效后原告若得了肿瘤类疾病,我可获得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最高50万元的索赔款。2013年8月2日,我因晕倒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脑肿瘤,并在武汉协和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10月16日,我通过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申请索赔。11月14日,被告海康保险公司以我投保前患有陈旧性心肌梗死、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共同支付我重大疾病索赔款50万元;2、共同支付我误工费21万元(每月3万,计7个月);3、共同支付我康复治疗费5万元;4、共同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泛华销售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我公司系湖北泛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我公司是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3、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海康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海康保险公司辩称:因樊爱国系带病投保,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至10日,原告樊爱国因患右下肢血管平滑肌瘤并行右下肢静脉曲张手术,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心电图报告其患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12月6日,被告海康保险公司与被告泛华销售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公司专用的《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海康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销售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在湖北省区域内为海康保险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同时对其代理权限限制规定为泛华销售公司无出单、核保、保全和理赔权限,或进行任何的代理赔,该《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4日,原告樊爱国通过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寿险顾问郑晓华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投保《海康(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及《海康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12115910,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保险合同满期日2030年2月4日零时止,基本保额为100000元,约定每期年交付保险费11300元,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17年。同日,原告樊爱国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300元。2月5日、6日,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樊爱国出具了保险单及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同年4月23日,原告樊爱国再次通过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投保《海康(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及《海康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12342175,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零分起至保险合同满期日2030年4月23日零时零分止,基本保额为400000元,约定每期年交付保险费45200元,缴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17年。同日,原告樊爱国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5200元。5月10日、13日,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该《海康(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及《海康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等值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其中在重大疾病中28项疾病或手术中,第8种重大疾病为良性脑肿瘤。综上,原告樊爱国在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共投保500000元,支付保险费565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樊爱国因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认为系左侧桥小脑角区肿瘤性病变并瘤内出血,建议住院治疗。15日,原告樊爱国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检查确诊,其CPA区听神经瘤伴囊性变及出血。2013年10月16日,原告樊爱国通过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向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11月14日,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向原告樊爱国出具书面通知书,以投保人原患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属带病投保、也未将同业延期承保的决定告知为由,决定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同时拒付保险金。原告樊爱国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樊爱国在签订保险合同专用投保单过程中,在口头表示自己非常健康的情况下,委托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员工张琳在其健康资料一栏中全部予以勾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樊爱国与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樊爱国在保险期间患肿瘤类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对本合同的受益人即原告樊爱国进行理赔。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是否系带病投保及保险人又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原告虽然在2012年因患右下肢血管平滑肌瘤并行右下肢静脉曲张手术,并患有陈旧性心肌梗死,但其所患疾病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的28项重大疾病之列,故被告海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采信。其次,投保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原告在投保时虽表示自己非常健康,由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员工张琳在其健康资料一栏中替其全部予以勾选,而未就健康资料中包含“您是否曾经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和症状,或因此接受治疗”等疾病明细予以询问,而是自行代投保人在“否”处予以勾选。由此可见,因被告泛华销售公司员工未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虽然投保人樊爱国在专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名,但保险营销代理人却证明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泛华销售公司作为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公司,为被告海康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人寿保险产品,其并无出单、核保理赔等代理权限,被告泛华销售公司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樊爱国要求被告泛华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樊爱国要求被告海康保险公司赔偿的误工费、康复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爱国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樊爱国负担2900元,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还查明:樊爱国2013年4月23日在海康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对“被保险人为2周岁以下儿童适用”栏中进行了勾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正当?首先关于保险公司所称被上诉人樊爱国系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询问。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樊爱国在口头表示自已非常健康的情况下,委托泛华销售公司员工张琳在其健康资料一栏全部予以勾选”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显示的保险顾问是郑晓华,而非张琳,张琳是否为泛华销售公司员工不清楚。张琳出具的证明实为证言,而张琳本人未出庭作证,原审予以采信错误。经审查,樊爱国在原审庭审举证提交委托书(委托书上附有张琳出具的证明)时先表明张琳是泛华销售公司员工,泛华销售公司进行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采信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樊爱国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在填写健康告知栏时,每行告示问我有没有以上症状,我都说没有。”这句话内容指示不明确,不能证明泛华销售公司员工按告示栏涉及的具体疾病进行详细、具体询问还是概括性询问。根据张琳证明内容“樊爱国表示自己身体非常健康时,其代为将告知栏下所有内容进行了勾选”,表明保险人在投保时未逐项询问。另外,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提供2013年4月23日的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涉及投保人为两岁周以下儿童告知项,亦勾选了否,因该项询问事项不适用本案投保人樊爱国,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不可能就该项内容进行询问,该项进行了勾选亦说明投保时海康保险公司未按告知栏逐项进行具体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因上诉人樊爱国2012年因患右下肢血管平滑肌瘤并行右下肢静脉曲张手术,及患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的28项重大疾病之列,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时未对告知栏进行具体询问,被上诉人樊爱国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告知,并未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称樊爱国在太平人寿拒保的第二天在其公司追加投保,表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故意。经审查,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未按投保单告知事项进行逐项询问,其以被上诉人樊爱国在其他保险公司拒保后追加投保,推测樊爱国存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樊爱国在保险期间患保险合同约定的脑肿瘤类疾病,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海康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樊爱国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拒赔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海康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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