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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月与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洁。
  原告樊某月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陈炯、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洁、石宗仿,第三人陈炯,第三人企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8,969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88,969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入股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组织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代理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2018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2万元前期投资资金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之后,在第三人企行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通过第三人陈炯又陆续投入了营运成本188,969元。然而,原告却发现被告早于2017年8月14日即前述《投资入股协议》签署前已经注册成立了企行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企行公司早已注册成立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之订立《投资入股协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涉案《投资入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按照《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确实出资了12万元,运营成本188,969元与原告无关,付款人为第三人陈炯,原告是明知企行公司已经成立的,其是到企行公司考察之后再决定投资的,因此前述《投资入股协议》签订时加盖了企行公司公章,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原告一再推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陈炯述称:以其名义支付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洁的款项188,969元是原告委托其代付给第三人企行公司的投资款,故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企行公司述称:原告、第三人陈炯都是和被告一起经营企行公司的,且一直参与了企行公司的商务活动及出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共同作为发起人,拟发起设立企行公司。
  被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的原告(尾号0477账号)转账给黄文洁(尾号8796)的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前期出资款12万元。
  被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黄文洁是被告的丈夫,确认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了原告出资12万元。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3、原告提交的其下载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行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企行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一人。
  被告、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4、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陈炯和黄文洁之间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企行公司隐名股东陈炯支付给企行公司的运营陈本合计188,969元,第三人陈炯在企行公司的股权是由原告代持的。
  被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炯和原告来考察时,企行公司已经成立,当时企行公司股东只有王某,原告及第三人陈炯表示要投资时,因企行公司表示只需要一个股东加入,所以决定由原告和企行公司签订协议,陈炯出的钱就是作为给企行公司运营的资金,被告因此也认可陈炯是企行公司的股东之一,确认原告通过第三人陈炯投入企行公司的运营成本是188,969元。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5、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企行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第三人陈炯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均用于第三人企行公司的经营。
  被告、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6、原告提交的其自网上下载的案外人上海智启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智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智启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谢兰英与被告、黄文洁系亲属,实际经营业务与企行公司相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合作的真实意思,其假借设立企行公司的名义骗取原告投资款及其他款项,主观具有欺诈的故意。
  被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智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兰英是黄文洁的母亲,但不能因为是亲属关系就认为被告有欺诈故意。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和双方的争议内容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被告丈夫黄文洁、原告、第三人陈炯的三人微信群聊记录中黄文洁一人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24日第三人企行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文洁告知原告要注销企行公司,被告在明知无法使原告实现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协议,说明被告主观具有欺诈的故意。
  被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内容是指因代缴企行公司社保等费用的公司向企行公司催款,根据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约定运营成本及风险各半开,故将债务告知原告和陈炯,并询问其二人对于企行公司无法运行,工资未发放等事宜的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黄文洁和代办企行公司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2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文洁代表企行公司约为企行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原告对企行公司早就成立是知情的。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到变更的是哪一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没有提到要进行股权的变更。
  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黄文洁(尾号8796账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第三人企行公司的负债情况,第三人企行公司根据法院调解文书需支付3万元,该款项是黄文洁垫付的,第三人陈炯也一同参与了该案的调解。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没有参与过企行公司的对外调解。
  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所述的第三人陈炯参与案件调解的事实,在第三人陈炯又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10、被告提交的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外滩业务中心)发给企行公司的催款函、Minnie(外服工作人员)和黄文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炯是企行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企行公司从2018年5月起就已经营不善,对外负债。
  原告对前述证据中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前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应的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且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企行公司确实拖欠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外滩业务中心)代缴费用,其工作人员Minnie确系其朋友。
  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均对前述证据中催款函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而前述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件且也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黄文洁和公司前员工张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洁和原告的出差购票的订单详情及付款凭证截图,张洁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图片形式),黄文洁和公司前员工金旭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旭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图片形式),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陈炯平时都是参与企行公司的公司运营,企行公司在2018年5、6月时就开始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员工工资。
  原告、第三人陈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被告自导自演的戏,第三人陈炯之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前述观点。
  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陈炯持有异议,且前述证据形式并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12、被告提交的黄文洁(头像是J)和陈炯、樊某跃(即本案原告樊某月)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黄文洁朋友圈的图片,证明第三人陈炯和原告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就知道企行公司的具体情况,并参与企行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聊天记录中还能反映出原告和第三人陈炯参与企行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参加公司例会、年会、参与业务谈判、公司经营地址房屋的租赁等等,足以证明原告和陈炯在出资一开始就知晓企行公司已经成立。
  原告、第三人陈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而前述证据均是2017年12月形成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企行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原告在黄文洁微信朋友圈下点赞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了解知晓了企行公司的情况,在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企行公司的装修和运营的行为都是正常的,被告称原告参加了企行公司的年会,原告只是有点赞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参加了公司年会,在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说要入职企行公司,所以在此之后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参与公司经营地址租房等内容,只是原告作为员工参与探讨公司相关事宜,不能直接认为就是原告参与企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这只是原告作为员工的正常职务行为。
  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待证事实有待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3、第三人陈炯提交了其和企行公司前员工夏志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9页)、夏志达和黄文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共10页),智启公司对外签订的海外游学服务协议书,证明在2018年1月黄文洁开设了一家新公司即智启公司,从同年4月开始预谋,5月正式开启,欺骗原告和第三人陈炯,通过智启公司抢夺企行公司的业务,被告通过企行公司赚取生活成本,通过智启公司赚取自己的钱,从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洁、黄文洁、夏志达、金旭有一个微信聊天群,具体由黄文洁安排其他人在特定时间向原告索要工资,夏志达在企行公司请假期间实际是在帮智启公司赚钱。
  原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张洁、黄文洁、夏志达、金旭四人是有预谋地在向原告要钱,企行公司只是其骗钱的手段;黄文洁和夏志达的聊天记录中显示黄文洁是智启公司的监事,说明黄文洁从企行公司向智启公司输送利益,可见被告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投资入股协议》时并没有合作的意图。
  被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第三人陈炯和夏志达的聊天记录显示“搞赢了,发个红包”有利益输送的意思,在黄文洁和夏志达的聊天记录中只是说工资是多少,何时发工资,而并没有去做任何引导或影响其他三人做决定的事情,2018年5月企行公司经营不善时,是由原告和第三人陈炯在企行公司要求黄文洁去和员工洽谈,等公司经济好转一些后再支付工资,但是企行公司员工不同意,张洁、金旭、夏志达等三人的工资都是黄文洁个人垫付的;海外游学服务协议书上甲方的信息都被隐藏,该协议是借用智启公司抬头签订的,实际操作人是夏志达和案外人,付费虽是通过智启公司的,但最终是由夏志达收取的,第三人陈炯称夏志达当时在香港带团,而实际上并没有;2018年1-5月智启公司没有资金往来;微信提到的“搬至殷高西路”并不属实,该地址只是黄文洁新工作的工作地方。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企行公司对前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的各自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确定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是其和被告新设一个公司,而是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企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即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据此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08,969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88,969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涉案投资入股协议之约定,被告承诺前期投资资金补给完成后立即更改营业执照等信息,原告按约出资12万元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至今已长达2年,仍未变更相应股权,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涉案投资入股协议,返还相应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答辩意见如下: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陈炯实际参与了企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也多次催促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原告在一再推迟,被告现仍同意将相应股权变更给原告,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陈炯表示其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请。
  第三人企行公司表示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协议封面记载:NO.XXXXXXXX,2017年12月05日,协议甲方为王某,协议乙方为樊某月,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上述各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共同投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性质的“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名称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股东樊某月;甲方以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有的归公司所有项作为出资,占公司股份的51%;乙方以现金12万元的前期投资资金补给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为限,占股比例只限于公司管理意见的最终归属权,公司所有收益,运营成本及风险,双方各承担50%;投资各方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三日内以全部出资金以转账方式将存入下列账户(甲方委托账户户名黄文洁,账号****8796);甲方承诺,前期投资资金补给完成后,立即更改营业执照信息内容;成立公司筹备组,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员或委托其他股东组成,出任法人代表一方的股东代表为甲方,组织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前期投资资金补给完毕后,自2018年1月开始按实际公司运营支付费用,双方各承担50%;上述各股东方委托出任法人代表方代理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公司由甲方管理并指定公司发展路线,乙方有管理意见时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指定管理人黄文洁(身份证****1736);本协议一经签订,一年内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必须经过双方同意;甲方落款处为“甲方: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字:王某;身份证证号****0560;日期2017年11月15日”,法人盖章处加盖了第三人企行公司公章,公司公章处加盖了被告私章;乙方落款处“乙方名字樊某月;身份证号空白;日期2017年11月15日”,盖章处有原告的签名。
  二、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确认了以下事实:
  1、第三人企行公司登记设立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XXX号,股东王某。
  2、原、被告协议中共同指定的管理人黄文洁的账户(尾号8796)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前期投资款12万元。
  3、第三人陈炯投入第三人企行公司的运营成本为188,969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12月20日陈炯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文洁5万元,附言“办公室租金”;2018年1月2日陈炯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文洁1万元,附言“公司备用金”;2018年1月19日陈炯通过网购为第三人企行公司购买打印机,费用1,299元;2018年1月31日陈炯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文洁8,700元,转账说明“备用金”;2018年2月25日陈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文洁1万元,附言“备用金”;2018年3月4日陈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文洁2万元,附言“备用金”;2018年4月22日陈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文洁2万元;2018年4月30日陈炯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文洁15,000元;2018年5月3日陈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文洁2万元,附言“美国团餐费”;2018年5月3日陈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文洁1万元,附言“美国团餐费”;2018年5月31日陈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文洁1万元;2018年7月10日第三人陈炯为支付第三人企行公司办公房租向微信名为“燕子”的房东通过微信转账13,800元;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陈炯应指定管理人黄文洁的要求向其微信转账17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企行公司的电费。第三人陈炯当庭确认前述其支付的款项188,969元是原告委托其代付给企行公司的投资款,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前述款项,其和原告之间就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企行公司的股权另有协议。
  4、原告和第三人陈炯均参与了第三人企行公司的日常经营,但在第三人企行公司并没有担任具体职务。
  5、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其提供身份信息并非是为了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而是为了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被告则表示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就是为了办理第三人企行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是因原告个人原因拖延导致相应变更手续至今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投资入股协议》中虽然前后条款表述中确有“设立”、“注册”等字眼,但分析协议主要内容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以上海企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有的归公司所有项作为出资,占公司股份的51%,乙方以现金12万元作为前期投资资金补给作为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占股比例只限于公司管理意见的最终归属权,公司所有收益、运营成本及风险双方各担50%,且甲方承诺前期投资资金补给完成后,立即更改营业执照信息内容”等主要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无不说明原告出资时应是知晓第三人企行公司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出资12万元作为前期投资,受让第三人企行公司股东王某持有的第三人企行公司49%的股权,并约定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对于第三人企行公司的收益、运营成本及风险各承担50%,且前述协议上加盖了第三人企行公司公章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结合第三人企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本院对前述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设立新公司的目的与被告订立涉案《投资入股协议》为由请求撤销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缺乏依据,故本院向其释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关系,原告据此变更了相应诉请,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前期投资款12万元后,截至目前仍未能履行办理合同约定的工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涉案《投资入股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炯、企行公司在审理中确认的事实,不难发现,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陈炯不仅参与了第三人企行公司的日常经营,且通过第三人陈炯向原、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企行公司的管理人黄文洁陆续支付了运营成本合计188,969元,可见在第三人企行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已经实际享有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亦承担了其作为股东的义务。虽然第三人企行公司目前的工商公示信息仍显示其股东仅为被告王某一人,但结合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确认被告确曾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对于身份信息用途的陈述不一,但结合第三人企行公司在涉案《投资入股协议》之前就已设立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的用途仅能是用于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而非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至于最终未能办理的原因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陈述进一步加以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确实未经工商登记手续记载为第三人企行公司的股东,但其与第三人陈炯在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实际参与了公司日常经营,并且也按照前述协议陆续投入运营成本,其已实际享有并承担了第三人企行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其和被告签订涉案投资入股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相应股权变更手续未能办理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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