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热电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服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十堰格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8号泰泓广场D座30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
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
第三人朱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格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樊海某诉被告十堰格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朱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施子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24日及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清,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锐、邹岳峰,第三人朱丹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海某诉称:2011年7月,案外人王洪以欺骗我老公朱丹感情为目的,临时借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8号泰弘广场D座30楼1号房屋,作为王洪开办格某科技公司场地,当时约定公司是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但是截至2013年6月,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分文未付。其后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诱惑讹诈我丈夫,企图永久占有该房屋。2013年1月,我以传真的方式通知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将房屋腾空,2013年5月,我在其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其于2013年5月20日前腾空该房屋。2013年6月,我又用特快专递通知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在30日内腾空房屋。可是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不予返还。我已经退休需要住房居住,且这是我唯一一套住房。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朱丹与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由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樊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樊海某与第三人朱丹是合法夫妻,结婚登记时间是1997年7月1日。
证据二、“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8号泰泓广场D座30楼1号房屋取得的时间是2008年8月11日,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案外人王洪开办的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侵犯了原告樊海某对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从2011年7月21日起就非法占用了樊海某拥有共同所有权的房屋。
证据四、“社区证明、物业证明、录像、机票、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与第三人朱丹,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就居住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89号工艺新村文江小区201栋高层一单元13楼07号住宅中;“机票”证明王洪和朱丹存在暧昧关系,两人一起出去旅游;“录像”则证明王洪与第三人朱丹存在同居关系。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朱丹和王洪存在同居关系,朱丹将房屋提供给案外人王洪作为其开办的公司使用,侵犯了原告樊海某的权利,其房屋的租金10年没有变化,而且低于市面上房屋租赁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朱丹对原告樊海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朱丹认为,原告樊海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认为证据四中的“社区证明、物业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录像资料”模糊不清,且证据来源不合法;“机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樊海某提交的证据四,即“社区证明、物业证明、录像、机票、照片”,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即朱丹与案外人王洪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樊海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格某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樊海某的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相矛盾,增加的诉请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对原告樊海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2、针对民事诉状中的事实是虚构的,原告樊海某恶意诬陷我公司;3、原告樊海某没有权利请求我公司退还房屋,其不是我公司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樊海某对该房屋行使的权利都是非法的;4、我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朱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该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5、经我方在市房管局查询,原告樊海某在十堰市另有房屋一套,其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原告樊海某不享有房屋出租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樊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格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成立,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只王洪一个人,王洪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是股东共同的决定,而非王洪个人的决定。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朱丹,原告樊海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涉及该房屋权属的诉讼。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人朱丹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朱丹将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8号泰泓广场D座30楼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用于办公用房,被告加盖了公章,股东兼总经理张新宇签名。被告与朱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四、房屋租赁“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8日,朱丹收取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租赁房屋2013年度租金18000元。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五、樊海某“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樊海某是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电厂新村居委会7栋2-3-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本市另有居住地,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樊海某对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据二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樊海某认为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三、四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证据五,即原告樊海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对此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朱丹对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朱丹辩称:1、我与被告格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的;2、当时租赁房屋时,房屋是毛坯房,被告格某科技公司装修也花了很多钱,并按照合同支付了租赁费用;3、房屋是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抵给该公司的,后转移到我名下的。
第三人朱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海某与第三人朱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湖北省××市××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号,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在第三人朱丹名下,建筑面积为240.73㎡;本案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并自即日起开展经营业务。
被告格某科技公司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出租人即第三人朱丹,承租人即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的签章。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另提供有第三人朱丹书写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格某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8000元,落款处有第三人朱丹签名,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原告樊海某认为,其丈夫即第三人朱丹与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存在不正当关系,相互串通,违背原告樊海某的意愿,擅自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格某科技公司应当返还房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樊海某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房屋。2013年7月2日,原告樊海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时提交的是追加诉讼请求申请,经法庭释明后,确定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朱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原告樊海某起诉时,曾经列被告格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10月21日,经原告樊海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第三人王洪的起诉,同时,原告樊海某书面申请追加其丈夫朱丹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讼争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系第三人朱丹与原告樊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此房屋应属于樊海某和朱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三人朱丹未经原告樊海某同意,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侵犯了原告樊海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12月1日,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朱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公司未依法设立登记,不享有法人资格,即便如此,其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慎考虑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意愿,被告格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朱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故原告樊海某要求被告格某科技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尽管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朱丹,但不影响夫妻另一方即原告樊海某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故被告格某科技公司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仅是第三人朱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格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朱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十堰格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朝阳北路8号D栋1-30-1号,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返还给原告樊海某和第三人朱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格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陈希武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人民陪审员 施子军
书记员: 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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