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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海洋与雷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海洋(又名樊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樊海洋与被告雷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海洋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雷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被告杨某自愿为被告雷某提供担保。后被告雷某下落不明,我随即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以其只能负责协助查找雷某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雷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雷某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每月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对原告樊海洋与被告雷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并不知情,担保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30日,雷某把我约出来,让我为他的借款作担保。由于长年的朋友关系,所以在借款合同右下方的一个角落里签上了我的名字。这次担保我对担保金额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知情,我对雷某与樊海洋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约定违约金、约定偿还期限均一无所知,此次担保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雷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海洋借款,双方签订打印填空式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樊海洋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雷某应向出借人樊海洋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雷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4月30日,原告樊海洋通过其朋友刘庆忠在农行北郊支行的银行卡向被告雷某转款185000元。后原告樊海洋发现被告雷某突然下落不明,随即要求被告杨某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为被告雷某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本案焦点为1、原告樊海洋向被告雷某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利息约定是否超过有关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之诉请能否成立?3、被告杨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5000元,另借现金15000元)。原告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雷某本金185000元,但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另15000元现金已支付给被告雷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雷某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5000元。关于利息是否超过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超过有关规定,故本案利息应按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请可不再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杨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自愿签名确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及手印均无异议,故被告杨某自愿为被告雷某借款担保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樊海洋与被告雷某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雷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海洋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 吴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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