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海洋与杨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洋(又名樊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海洋,原审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樊海洋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雷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被告杨某自愿为被告雷某提供担保。后被告雷某下落不明,我随即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以其只能负责协助查找雷某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雷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雷某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每月利息5000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杨某辩称,我对原告樊海洋与被告雷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并不知情,担保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30日,雷某把我约出来,让我为他的借款作担保。由于长年的朋友关系,所以在借款合同右下方的一个角落里签上了我的名字。我对这次担保的金额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知情,我对雷某与樊海洋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约定违约金、约定偿还期限均一无所知,此次担保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雷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海洋借款,双方签订打印填空式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樊海洋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雷某应向出借人樊海洋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雷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4月30日,原告樊海洋通过其朋友刘庆忠在农行北郊支行的银行卡向被告雷某转款185000元。后原告樊海洋发现被告雷某突然下落不明,随即要求被告杨某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为被告雷某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本案焦点为1、原告樊海洋向被告雷某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利息约定是否超过有关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之诉请能否成立?3、被告杨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5000元,另借现金15000元)。原告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雷某本金185000元,但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另15000元现金已支付给被告雷某,故依法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雷某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5000元。关于利息是否超过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超过有关规定,故本案利息应按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请可不再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3、被告杨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自愿签名确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及手印均无异议,故被告杨某自愿为被告雷某借款担保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樊海洋与被告雷某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海洋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樊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自愿签名确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杨某对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名及手印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杨某自愿为原审被告雷某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杨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错误将其租赁的吊车扣押,经查明,原审法院是依照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樊海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雷某交付了借款。经查明,樊海洋是通过案外人刘庆忠向雷某汇款,同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且在二审时法院依法询问了刘庆忠,刘庆忠向法院陈述了其代樊海洋向雷某汇款的事实,上诉人杨某虽对刘庆忠的陈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认定樊海洋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还上诉称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经查明,本案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但实际出借的款额应为185000元,按借条内容“全部本息于三个月内偿还”理解应为每月利息5000元,由于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李国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