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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海建、范某某等与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海建,男,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灵寿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飞机场毕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
负责人:杨宝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海建、范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774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AH5E821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78公里22.3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樊家昊相撞,造成樊家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家昊无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樊家昊的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本。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足以证实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70.93元,由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919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为28493.5元,上述共计26774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70.93;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0870.93元。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表示放弃对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另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海建、范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870.93元。
二、驳回原告樊海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樊晓康、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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