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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7年9月14日17时21分许,邵振宝驾驶×××号小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与马小丰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认定,邵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丰无责任。原告为×××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5480元,公估费6838元,共计92318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646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即使无责,也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故应当扣除×××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为×××号车登记所有权人,邵振宝为驾驶人。原告樊某某为×××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4688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14日17时21分许,邵振宝驾驶×××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与马小丰驾驶的×××号轻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16日,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振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小丰无责任。2018年5月7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车辆损失为854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838元。原告樊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合计115090元,庭审中变更为92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鼎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唐山市开平区国存钣金喷漆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保险单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樊某某已经交付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樊某某的车损。原告樊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车辆损失为85480元,公估费68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辩称对方事故车辆,即使无责任,也应在其需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扣除原告的损失予,因其未提供无责方马小丰的车辆投保信息,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车辆损失费85480元、鉴定费6838元,合计92318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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