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海军,务工。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务工。
原告樊海军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樊海军借款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1年6月21日,廖某某收回向樊海军出具的两张借条,并当即出具一份内容为:“借到樊海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某某”的借条。后樊海军向廖某某催讨借款,但廖某某一直拖欠未还。樊海军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樊海军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现原告樊海军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樊海军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海军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前进 审 判 员 范胜临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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