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晶。
委托代理人王国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国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王国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参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当。樊某某与王国晶所达成的赔偿43,000.00元的调解协议,针对樊某某已实际构成九级伤残所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来说,已明显不足,应为显失公平。扣除王国晶已给付的赔偿款,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和王国晶应予继续赔偿。因此,樊某某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王国晶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樊洪岩代表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国晶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国晶各负担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