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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曹淑焕、遇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遇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曹淑焕、遇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通风地笼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197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9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淑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对欠货款95000元无异议,认为被告遇常某虽与其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货款属被告曹淑焕单独做生意所欠,被告遇常某对该欠款并不知情,被告遇常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遇常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通风地笼采购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曹淑焕尚欠95000元货款未结清,被告曹淑焕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采购合同及欠据均由原告与被告曹淑焕签订,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遇常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2018年1月26日被告曹淑焕为原告出具95000元货款欠据,结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出现场即付现金,故被告曹淑焕迟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考虑被告曹淑焕违约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可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淑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曹淑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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