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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康某、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记新。
被告:康某,自由职业。
被告:李金海,下岗职工。系死者(肇事司机)李强继承人。
被告:田玉凤,下岗职工,系死者(肇事司机)李强继承人。
被告:李亚亚,自由职业,系死者(肇事司机)李强继承人。
被告李金海、田玉凤、李亚亚委托代理人:刘继昌,企业法律顾问。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康某、李金海、田玉凤、李亚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牛国辉、樊记新,被告康某、被告李亚亚、及被告李金海、田玉凤、李亚亚代理人刘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李强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樊某某、刘建国)在涉县309国道石泊村路段,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滑进路边排水沟中,并向前滑行6170厘米后撞至排水沟上挡板,造成李强抢救无效死亡,樊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强负全部责任,樊某某、刘建国无责任。原告因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550.8元。另有门诊费用77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冀D×××××车主为康某,李强的法定继承人李亚亚、李新锐、李金海、田玉凤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康某、赵小朋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强驾驶被告康某所有的车辆,按康某的指示在运送客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康某与李强之间系雇佣关系,康某、赵小朋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参照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6502.8元(54.19元×120天);护理费参照农业日平均工资按住院期间计算为812.85元(54.19元×15天),原告请求633.3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共计:58617.3元。李强与康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致造成他人损害,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康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金海、田玉凤、李亚亚作为李强继承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康某所辩称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58617.3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278元,被告康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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