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记新。
被告:康某,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牛国辉、樊记新,被告康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李强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樊某某、刘建国)在涉县309国道石泊村路段,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滑进路边排水沟中,并向前滑行6170厘米后撞至排水沟上挡板,造成李强抢救无效死亡,樊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强负全部责任,樊某某、刘建国无责任。原告因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550.8元。冀D×××××车主为康某,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每座1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李强的法定继承人李亚亚、李新锐、李金海、田玉凤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康某、赵小朋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确认康某与李强之间系雇佣关系,也确认康某利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营运的事实,康某、赵小朋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也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理赔。对此,被告康某所有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有保单为证,但却从事营运,此事实也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某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保险公司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康某与李强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康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