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所有位于涿鹿镇合符大街西侧2-301楼房一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利息,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原、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系计算复利,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借款期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8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利息,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原、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系计算复利,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借款期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8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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