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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2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A×××××”号车沿东下关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下关高速银钱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樊某某驾驶的“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刘翠国、张一驰、吕川冀、杨珩不同程度受伤。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刘翠国、张一驰、吕川冀、杨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珩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300.94元。吕川冀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281.9元。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樊某某垫付,另,原告樊某某赔偿杨珩、吕川冀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2000元。
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做出公估报告,损失为13365元,并产生公估费868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径付原告。本案中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刘翠国、张一驰、吕川冀、杨珩无责任。原告依法要求樊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3365元,由交警队委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公估费:86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负担公估费868元。
3、原告垫付的杨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00.94元,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天*42.2=253.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654.14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垫付的吕川冀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1.9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天*42.2元=169.6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15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多赔偿部分,系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3038.64元,其中张某负担86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170.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人民币22170.64元。
二、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人民币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怡宏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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