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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代表人:董伟忠,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600元,赔偿第三者的施救费和车损37723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8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7年4月1日原告雇佣司机辛艳明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台高速950公里加360米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连环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原告出险以后,本车开支施救费600元。三者车损如下:赔偿肖培庆鲁J×××××号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9000元(其中被告初步定损10400元,尚未完成维修),合计21000元;赔偿贾习好皖C×××××号车施救费126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其中被告初步定损33663元,尚未完成维修),合计51260元;赔偿陈登荣皖C×××××号车7263元(已修理完毕);赔偿邵宗保皖A×××××号车8200元(已修理完毕),以上原告合计赔偿第三者损失87723元(被告已经完成定损62786元,剩余肖培庆和贾习好的损失应由被告及时最终核定)。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贾习好车辆损失50000元的请求。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正本,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需提供运单及泵单,证明原告车辆无超载、超限等。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1日,驾驶员辛艳明第一次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6日,第二次提供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可见事故发生时辛艳明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根据商业合同中免责条款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合同中已经告知,且免除条款加黑加粗予以强调,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同时,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道路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理应知道交通法规,辛艳明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运输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完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我司不承担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樊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为冀B×××××号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车105080元、挂车377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2017年4月1日9时13分,辛艳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50公里330米时,与肖培庆驾驶的鲁J×××××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J×××××号轻型货车乘员张守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辛艳明负全部责任,肖培庆无责任。2017年4月1日9时14分,辛艳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50公里340米时,与贾习好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辛艳明负全部责任,贾习好无责任。2017年4月1日9时15分,辛艳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50公里35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陈登荣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辛艳明负全部责任,陈登荣无责任。2017年4月1日9时17分,辛艳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50公里36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一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由邵宗保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辛艳明负全部责任,邵宗保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辛艳明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B×××××号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开支施救费600元。鲁J×××××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开支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肖培庆的收条证明已赔偿肖培庆损失19000元,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鉴定报告等证明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主张对鲁J×××××号车辆定损金额11625元,故鲁J×××××号车辆损失以被告核定的为准。皖C×××××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开支施救费1260元。皖C×××××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支付该车修理费7263元,被告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7263元,本院予以采信。皖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支付该车修理费8200元,被告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8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大地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施救费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88元(11625+7263+8200),另赔偿原告施救费3860元(600+2000+1260)。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司机辛艳明的从业资格证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并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已在保险条款中将该事项作为免赔情形,原告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保险条款支付给原告或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88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3860元,合计30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61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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