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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2、樊某等与董考生、董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系樊某叔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系樊某表叔。
原告: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法定代理人: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系樊某1祖父。
被告:董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2、樊某、樊某1与被告董考生、董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2,原告樊某的诉讼代理人樊建生、霍国亮,原告樊某1的诉讼代理人樊某2,被告董考生、董某的诉讼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2、樊某、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2015年1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11700元,共计14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樊某2之子,原告樊某、樊某1之父樊建辉于2016年6月10日去世。原告樊某、樊某1之母郑小华于2015年8月去世。原告樊某2之妻刘学海已于2002年2月去世。现樊建辉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原告樊某、樊某1除樊某2外无其他监护人。樊建辉去世前,二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樊建辉病重期间也未还款,给其治疗造成极大影响。樊建辉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樊建辉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11700元,共计14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董考生、董某给樊建辉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樊建辉130000元整(拾叁万元整),至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董某董考生,2014年12月2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该款双方未对利息予以约定。
上述欠条,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条上的签名并无异议,但对于欠条形成的来源,原、被告各持一词,陈述不一。原告称: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樊建辉借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董考生称:被告并未借过樊建辉钱,2014年被告联系樊建辉给其下煤,樊建辉从李某煤场拉了90000元的煤,又从康录文煤场拉了38000元的煤送到被告处,煤款共计128000元,被告给樊建辉打了130000元的欠条,樊建辉是中间介绍下煤挣提成;2015年1月,二被告在荆蒲兰村煤场通过POS机从董某卡上转给李某煤款50000元,后又通过朋友蒋建明的支付宝转给樊建辉之妻郑小华30000元;此外被告朋友董注河将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车牌号为京M×××××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车转让给荣俊萍,后被告借荣俊萍该车使用时,樊建辉说借用下该车,将车开走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就是所欠樊建辉的煤款,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提供证人李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称,2014年认识樊建辉、董考生二人,当时证人在城关开煤场,他二人从证人煤场拉籽煤,要求其现金结账,介绍人王某说没事,他二人从煤场拉走90000元的煤炭;后经催款,樊建辉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到煤场,后樊称其妻有病,又将车开走,并将董考生的比亚迪牌轿车抵押到煤场,后通过李俊文煤场的POS机付给煤款50000元,该POS机应是以李秀珍的名义所办,煤款付清后,樊建辉将车开走。证人王某称,其与樊建辉、李某是朋友,李某在城关开煤场,当时樊建辉通过其在李某煤场拉煤,送到董考生处;当时樊建辉拉煤后未付款,后与李某曾一块去找董考生要过煤款。被告另提供了董某农业银行转款记录,显示2015年1月10日,由董某转给李秀珍5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述煤款与本案无关,证人所收50000元,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还款,也应该换手续;通知董考生对账,其也不来对账。
另查明,原告樊某2系樊建辉之父,刘学海系樊建辉之母,2002年2月刘学海去世。樊建辉与衹建宏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樊某。2005年9月19日,樊建辉与衹建宏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樊建辉与郑小华同居生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樊某1。2007年5月9日,樊建辉与郑小华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郑小华因病去世。2016年6月10日樊建辉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樊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条上的签名并无异议,该欠条记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欠条记载,二被告欠樊建辉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款项应及时偿付。樊建辉去世后,该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予以继受,三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诉争欠款未对支付利息予以约定,原告利息主张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欠款,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性,其所付款项不能充分证实确系偿还本案诉争欠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以车抵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考生、董某偿付原告樊某2、樊某、樊某1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2、樊某、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董考生、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杨艳芬 陪审员  杜金坤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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