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樊某1诉被告樊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我承包地3亩;3、判令被告挪走其在原告家中放置的财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无子女,是本村五保户,且年老多病需人照顾,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在本村支书和亲戚及邻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实质内容为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樊某1年老多病,膝下无子女,需有人照顾,认定樊某2侄儿照顾,樊某1现有宅基房产、土地、现金,百年以后归樊某2所有,一切生活起居由樊某2负责,赡养送终一切事项由樊某2做主,任何人不得干涉。该协议签订时我就在养老院居住,由国家按照相关政策享受养老。2014年秋我生病住院,让被告到医院护理,被告推诿不管,只好由我妹妹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2016年农历6月中旬,我又生病住院,让被告到医院护理,被告仍然拒不到医院照顾我,并支付人家劳务费。从医院回到家后,被告对我也不管不问,更不用说管吃住,被告根本没有对我尽到扶养的义务,邻居们也多次劝说被告,让被告扶养我,可是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自2014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耕种我的3亩承包地。我和被告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是被告自签协议以来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奈只好提起诉讼。
樊某2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樊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赡养协议》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樊某1系樊某2叔叔,因樊某1无子女,2014年4月4日,樊某1和樊某2在本村支书和亲戚及邻居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樊某1年老多病,膝下无子女,需有人照顾,认定樊某2侄儿照顾,樊某1现有庄基房产、土地、现金,百年以后归樊某2所有,樊某1一切生活起居由樊某2负责,赡养送终一切事项由樊某2做主,不得任何人干涉。以前一切协议作废。订立协议后,樊某2未按照协议照顾樊某1生活起居。自2014年协议签订后,樊某2开始耕种樊某1的3亩承包地,当庭樊某1认可该承包地自2016年种麦子时不再让樊某2耕种,现为白地。樊某2在樊某1家存放旧木头及门一套。
本院认为,上述《赡养协议》的内容为樊某2在樊某1在世时负责扶养,去世后负责送终,在樊某1百年后继承其财产,实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为了保障被扶养人生有所养、死有人葬,该协议的维系需要双方之间有高度的信赖和良好的沟通。该协议签订后樊某2未按照约定照顾樊某1的生活起居,双方不再信任,继续强行维持该协议,不便于协议的履行,也违背了订立协议的目的,樊某1要求解除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樊某1要求樊某2返还其承包地3亩,因当庭樊某1认可该承包地自2016年种麦子时不再让樊某2耕种,现为白地,该承包地现不在樊某2的掌控之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某1要求樊某2挪走在其家中放置的财物,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樊某1和樊某2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樊某2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挪走其在原告樊某1家中放置的财物;
三、驳回原告樊某1要求被告樊某2返还承包地3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樊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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