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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山某甲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山某甲
山某乙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山某甲、第三人山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山某甲、第三人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恤金功能主要是对生者精神抚慰及对生活经济困难者帮扶,应根据家庭成员及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妥善、合理分割,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山某某的抚恤金以原告与第三人各分40%计41,372元、被告分20%计20,686元为宜。被告提交山占永、付盼林、李全富、山新宅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为其父山某某办理丧事花费8,425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因山占永、付盼林、李全富、山新宅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办理丧葬的实际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山某某的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山某甲所有。山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28,324.08元中的一半即14,162.04元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山某某的遗产。山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3,589.11元应作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794.56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及剩余的住房公积金19,348.12元共21,142.68元应为山某某的遗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中国人寿望都县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应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只能提供保单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名下存款49,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庄信用社的明细查询单只能证明2013年3月27日的存款11,000元中包括2009年9月19日所存10,000元到期后的转存,2014年4月12日的存款中的10,000元中包括2012年4月12日所存6,500元到期后的转存。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与原告的存款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称存款均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原告两笔转存的婚前个人存款共16,500元,剩余32,500元应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扣除一半16,250元,剩余一半为山某某的遗产。
被告主张其支取的费用还应扣除原告及第三人治病花费、为第三人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再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1.工资14,162.04元;2.公积金21,142.68元;3.原告名下的存款16,250元。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山某某共同生活的人,第三人山某乙因病缺乏劳动能力,故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第三人各分得40%、被告山某甲分得20%为宜。因山某某的工资及公积金在被告山某甲处,故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14,121.89元,给付第三人14,121.89元;存款在原告处,故原告应给付第三人6,500元,给付被告山某甲3,250元应从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52,243.89元。被告山某甲给付第三人山某乙抚恤金、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共55,493.89元。因第三人只主张原、被告给付5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某甲应给付第三人山某乙抚恤金、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共44,757元,原告樊某某应给付第三人山某乙存款5,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樊某某52,243.89元。
二、被告山某甲给付第三人山某乙44,757元。
三、原告樊某某给付第三人山某乙5,243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原告负担1,16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1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恤金功能主要是对生者精神抚慰及对生活经济困难者帮扶,应根据家庭成员及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妥善、合理分割,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山某某的抚恤金以原告与第三人各分40%计41,372元、被告分20%计20,686元为宜。被告提交山占永、付盼林、李全富、山新宅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为其父山某某办理丧事花费8,425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因山占永、付盼林、李全富、山新宅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办理丧葬的实际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山某某的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山某甲所有。山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28,324.08元中的一半即14,162.04元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山某某的遗产。山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3,589.11元应作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794.56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及剩余的住房公积金19,348.12元共21,142.68元应为山某某的遗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中国人寿望都县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应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只能提供保单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名下存款49,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庄信用社的明细查询单只能证明2013年3月27日的存款11,000元中包括2009年9月19日所存10,000元到期后的转存,2014年4月12日的存款中的10,000元中包括2012年4月12日所存6,500元到期后的转存。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保定市北市区百益食品综合商店与原告的存款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称存款均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原告两笔转存的婚前个人存款共16,500元,剩余32,500元应为原告与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扣除一半16,250元,剩余一半为山某某的遗产。
被告主张其支取的费用还应扣除原告及第三人治病花费、为第三人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再在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1.工资14,162.04元;2.公积金21,142.68元;3.原告名下的存款16,250元。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山某某共同生活的人,第三人山某乙因病缺乏劳动能力,故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第三人各分得40%、被告山某甲分得20%为宜。因山某某的工资及公积金在被告山某甲处,故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14,121.89元,给付第三人14,121.89元;存款在原告处,故原告应给付第三人6,500元,给付被告山某甲3,250元应从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52,243.89元。被告山某甲给付第三人山某乙抚恤金、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共55,493.89元。因第三人只主张原、被告给付5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某甲应给付第三人山某乙抚恤金、山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共44,757元,原告樊某某应给付第三人山某乙存款5,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某甲给付原告樊某某52,243.89元。
二、被告山某甲给付第三人山某乙44,757元。
三、原告樊某某给付第三人山某乙5,243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原告负担1,16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1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审判员:李红颜
审判员:陈锁梁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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